(2014)山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安胜春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市万方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胜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市万方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438号原告安胜春,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个体养车户,住山西省山阴县。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市万方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县二十里铺村骏腾铸石公司院内。委托代理人赵明仁,男,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市万方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车队队长,住山西省大同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号益丰大厦*号**层*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尹丽娟,法律服务中心律师。原告安胜春与被告山西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市万方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胜春、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市万方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明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胜春诉称,2014年5月27日17时许,胡万军驾驶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市万方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所有的晋B399**号、晋BF0**挂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8KM+200M处时,由于车辆失控,与相对方向我驾驶自己的晋F042**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阴县交警队认定胡万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受伤后,被送入山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于2014年6月3日出院。故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3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陪侍误工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100086.13元、施救费6400元、停运损失12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24338.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故停运损失要求增加到40000元。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市万方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的医疗费首先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二、核实被保险车辆的具体情况。三、车辆损失鉴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的为准。四、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五、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7时许,胡万军驾驶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市万方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晋B399**、晋BF0**挂号“陕汽”重型半挂货车,沿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8KM+200M处时,由于车辆失控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对方向安胜春驾驶其的晋F042**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安胜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山公交认字(2014)第141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万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胜春受伤后,被送往山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共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2552.44元。事故造成晋F042**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经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恒泰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89号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预算该车修复费用为75935元。胡万军驾驶的晋B399**、晋BF0**挂号“陕汽”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主车晋B399**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险额300000元,挂车晋BF0**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安胜春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买卖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单复印件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安胜春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和胡万军驾驶的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市万方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安胜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山公交认字(2014)第141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万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安胜春的合理损失因胡万军驾驶的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市万方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晋B399**、晋BF0**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市万方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安胜春的损失有:1、医疗费2552.44。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天=200元。3、护理费27476元÷365天×4天=301元。4、车辆损失费为75935元。5、施救费6400元。6、停运损失费可参照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至车损鉴定前一天即54751元÷365天×235天=35251元。7、鉴定费2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车损比原来有所减少,故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121639.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足以赔偿,但停运损失费35251元属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此损失应当由车辆所有人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市万方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河路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安胜春各项损失86388.44元。(不包含停运损失费35251元)。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市万方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安胜春停运损失费352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市万方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日来审 判 员 郝玉玥人民陪审员 杨远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远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