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召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乔佳与周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佳,周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召民初字第906号原告乔佳,女,生于1981年11月,汉族,住南召县云阳镇。委托代理人刘世蔚,男,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方,男,汉族,住镇平县安子营乡刘强营村朱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地址南阳市仲景北路。负责人王建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强,男,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佳与被告周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佳和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周方驾驶豫R61C**号车,沿南召县云阳镇老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店村三小门口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原告乔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到,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周方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周方驾驶的豫R61C**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遭受损失。诉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885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南召县公安机关召公交认字(2014)第04241130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周方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原告在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2张计3531.44元、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总清单各一份,证明伤情和治疗情况。4、被告周方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5、豫R61C**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6、豫R61C**号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7、原告电动车修理收据一张,计920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案交通事故系多车相撞,故赔偿责任应当由豫A8A2**号轿车的投保保险公司与本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合理赔偿,不合理部分应当扣除,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周方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举证1、4、5、6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案交通事故系多车相撞,故赔偿责任应当由豫A8A2**号轿车的投保保险公司与本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病历不全且未提供住院证、出院证,无法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及花费。证据7,未提供正规发票、维修明细及专卖店相关证明,未经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不应支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无异议的原告举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证据2,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无实质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系书证,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对原告的治疗情况提出合理异议,无反驳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周方驾驶豫R61C**号车,沿南召县云阳镇老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店村三小门口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原告乔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到后,又与同方向行驶的由王延陆驾驶的豫A8A2**号轿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豫A8A2**号轿车、豫R61C**号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周方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乔佳伤后即被送往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9日出院,支医疗费3181.44元。门诊检查费350元,计3531.11元。出院诊断:1、尾骨脱位;2、头外伤;3、多发外伤;4、腰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2、注意休息;3、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马华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马华均系农村户口。被告周方驾驶的豫R61C**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方未向原告支付过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及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争议,故原告已经发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豫R61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是:医疗费,3531.44元。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根据公安部误工日评定,为120天,按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年收入25402元标准,计算为:69.59元/天×120天=8350.8元。护理费,1人、25天、69.59元/天,为1人×25天×69.59元/天=1739.75元。营养费,25天×10元/天=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维修清单及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4621.9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已能足额赔偿,被告周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解,本案事故系多方事故,但南召县公安机关召公交认字(2014)第042411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方驾驶豫R61C**号车,沿南召县云阳镇老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店村三小门口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原告乔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到后,又与同方向行驶的由王延陆驾驶的豫A8A2**号轿车追尾相撞”,故原告受伤是由周方驾驶豫R61C**号车所致,与豫A8A2**号轿车无关,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符,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此未制定明确规定,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周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洮审 判 员 秦 媛人民陪审员 张清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韩付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