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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叶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8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居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锡、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饮酒后在慈溪市观海卫镇蒋家桥村大润发三楼电影院内,因座位问题,与沈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叶某在沈某起身让座后,上前殴打沈某,并与沈某一同滚下观众席的台阶。之后被告人叶某又再次殴打沈某,致沈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沈某外伤致三处以上横突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面部损伤留有瘢痕,此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已通过家属赔偿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取得了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吴某、陈某、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刑事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叶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叶某的量刑幅度为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同时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