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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陈某,女,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陈伟国,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赵某,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以其与被告赵某已私下调解和好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某的起诉。原告的该申请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幼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