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城民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周继嗣与太仓市誉帮热处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继嗣,太仓市誉帮热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城民初字第00669号原告周继嗣。委托代理人张翼,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市誉帮热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菊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国祥,北京市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继嗣与被告太仓市誉帮热处理有限公司、杨菊芳、蔡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继嗣(未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翼,被告太仓市誉帮热处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于第三次庭审后撤回了对被告杨菊芳及蔡玉萍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周继嗣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房代(贷)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名下房屋贷款所得款项20万元出借给被告,每年利息以15%计算,协议有效期自2008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办理贷款。2008年6月,原告办理贷款后将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给了原太仓市天翱热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玉萍,由原太仓市天翱热处理有限公司直接从该银行卡中支取款项,相应的还款事宜亦由原太仓市天翱热处理有限公司操作,直至2010年6月8日以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菊芳将该银行卡交还原告,银行卡交给原告时卡上无存款。中国建设银行共向该卡发放过三次贷款(每次20万元),每次贷款的期限为1年,到期归还本息后,银行再次放贷20万元,三次放贷的日期分别为2008年6月24日、2009年7月8日及2010年6月8日,三次贷款均由被告领取,现被告已将2008年及2009年发放的两次贷款本息还清,2010年6月8日发放的贷款被告未还,导致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到期,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被告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6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因银行诉讼而导致的损失(该损失包含三部分:一是原告因银行诉讼而需要向银行支付至2012年1月11日的利息23091.7元,二是银行诉讼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2379元,三是需要按照银行贷款利率1.5倍向银行支付的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太仓市誉帮热处理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协议没有双方经办人签名,是虚假的;2009年6月12日被告的专项审计报告中显示原太仓市天翱热处理有限公司欠原告20万元,该20万元已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杨菊芳个人,于2009年6月22日受蔡海良及蔡玉萍的指示代原太仓市天翱热处理有限公司归还给了原告(该笔款项作为原太仓市天翱热处理有限公司向杨菊芳个人的借款);2009年7月8日蔡玉萍领取的20万元是其个人行为,不代表原太仓市天翱热处理有限公司;2010年6月8日上午,杨菊芳转账209735元到原告银行账户上是原告向杨菊芳个人借款,用于归还原告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杨菊芳当天下午就从该账户上领取20万元作为原告向杨菊芳的还款,上述两笔款项往来是杨菊芳与原告个人之间的往来,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丁杏娟及蔡玉萍在领取款项后未交给被告,应追究其相关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告周继嗣与原太仓市天翱热处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房代款协议》。协议约定:“因公司资金紧缺,向周继嗣借房贷款,总价值200000万元(协议打印错误,应为200000元),每年利息以15%计算。计每年利息30000元。从2008年6月23日-2013年6月23日止,还清房贷及利息,利息5年,计:150000元整。周继嗣同意房产底押(协议打印错误,应为抵押)贷款。”该协议下方加盖了原太仓市天翱热处理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0年3月5日,原太仓市天翱热处理有限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由太仓市天翱热处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太仓市誉帮热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蔡玉萍变更为杨菊芳,股东由蔡玉萍(出资额30万元)、蔡仁福(出资额20万元)变更为蔡玉萍(出资额15万元)、杨菊芳(出资额35万元)。另查明:1、2008年6月23日,原告周继嗣(合同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合同乙方)签订《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为20万元,贷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08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4日,甲方以其房产为双方间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是指贷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因乙方向甲方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人民币20万元,在贷款额度有效期间内的任一时间点,乙方经审查同意后可以连续地、循环地向甲方提供贷款,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支用单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银行贷款发放至周继嗣的建设银行账户内(账号43×××0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支用单上显示的借款用途均为购房。该账户的交易记录显示:2008年6月24日、2009年7月8日、2010年6月8日均分别进账20万元。原告陈述其上述建行卡自开卡后交付原太仓市天翱热处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玉萍,并一直由原太仓市天翱热处理有限公司及被告持有,直至2010年6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菊芳领取贷款20万元后交付原告。被告认可原告的银行卡自开卡后至2010年3月在原太仓市天翱热处理有限公司处。2008年6月24日银行发放的贷款20万元,由原太仓市天翱热处理有限公司财务丁杏娟持原告的银行卡分别于2008年6月27日支取5万元、2008年6月30日支取14万元;2009年7月8日银行发放的贷款20万元,于2009年7月8日支取2400元,由原太仓市天翱热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玉萍持原告的银行卡于2009年7月9日支取197600元;2010年6月8日银行发放的贷款20万元,由杨菊芳持原告的银行卡于发放当日下午支取20万元。2009年6月22日,杨菊芳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65)向原告上述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14857元,用于代原太仓市天翱热处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2010年6月8日上午,杨菊芳从其上述账户向原告的上述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09735元,原告认为该笔借款是被告向原告的还款,被告认为系杨菊芳出借给原告的款项。上述两笔款项分别用于原告的上述建设银行账户向银行归还2008年及2009年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银行2010年发放的贷款20万元至今未归还。2、2009年6月,苏州天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曾对原太仓市天翱热处理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并作出苏天专审(2009)第044号专项审计报告。该专项审计报告中就企业资产负债情况有相关记载,其中第13项记载“其他应付款余额3645909.84元。其中主要包括蔡玉萍1727000元……周继嗣200000元……”。3、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太仓市天翱热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玉萍进行调查,其向本院陈述:原太仓市天翱热处理有限公司确曾与原告签订《借房代款协议》,由原告将自己的房子抵押取得贷款借给原太仓市天翱热处理有限公司20万元,具体事项由公司会计丁杏娟操作;2009年6月,原太仓市天翱热处理有限公司向杨菊芳借款214857元用于归还周继嗣的房贷,由杨菊芳直接转账给原告,由原太仓市天翱热处理有限公司向杨菊芳出具收据,杨菊芳代原太仓市天翱热处理有限公司归还的该笔借款即原太仓市天翱热处理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中所载明的原告周继嗣的20万元借款;2009年6月银行的贷款发放后,其个人持原告周继嗣的银行卡将贷款取出,因2010年3月份股权转让后原太仓市天翱热处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太仓市誉帮热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菊芳,2009年的贷款其未向原告归还,其听原告陈述杨菊芳于2010年6月归还了2009年的贷款,后被告又领取了银行贷款20万元,但后续的还款及贷款均由杨菊芳处理,其并不清楚。4、2012年2月7日,因原告周继嗣未能按期归还贷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将周继嗣及潘六妹诉至太仓市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2年3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周继嗣、潘六妹于2012年4月底前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本金20万元、利息23091.7元及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及罚息。5、(2013)太民初字第0954号杨菊芳与太仓市誉帮热处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通过苏州银行转到周继嗣卡上21万元……仍可视为原太仓市天翱热处理有限公司借款。”该判决目前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原告周继嗣提交的《借房代款协议》复印件、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取款凭条复印件、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2012)太商初字第009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2013)太民初字第095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个人贷款对账单复印件、原告周继嗣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取款凭条、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继嗣与原太仓市天翱热处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房代款协议》,反映原告签订合同之目的在于通过套取银行贷款资金后转贷给企业以获取高额利息,该行为扰乱了社会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房代款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被告太仓市誉帮热处理有限公司(原太仓天翱热处理有限公司)基于《借房代款协议》所取得的借款,应当予以返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是否存在。本案相关证据表明原告在签订《借房代款协议》后与建设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建设银行向原告周继嗣所办理的银行卡中发放贷款20万元并在不久后被领出。就该款项的去向,根据相关证据,2008年及2009年度贷款系由原太仓市天翱热处理有限公司财务及法定代表人在保管原告银行卡期间持原告的银行卡直接至银行分别领取,对于2008年的贷款20万元交付原太仓市天翱热处理有限公司的事实,同时有苏天专审(2009)第044号《专项审计报告》载明的应付周继嗣20万元的内容予以佐证,且被告法定代表人杨菊芳亦认可其已为原告向银行归还2008年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故本院认定2008年6月银行发放的贷款由原太仓市天翱热处理有限公司已领取20万元的事实;关于被告提出的2009年7月9日原太仓市天翱热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玉萍领款197600元是个人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蔡玉萍作为原太仓市天翱热处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基于公司与原告的借款协议而持有原告的银行卡,其领取贷款系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及原太仓市天翱热处理有限公司已领取并归还了2008年的贷款、银行于2009年再次发放贷款后,且在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间内,蔡玉萍持有原告的银行卡直接领取贷款的方式,亦符合原告与原太仓市天翱热处理有限公司间的借款给付方式,被告虽对蔡玉萍领款系代表公司所为提出异议,但被告未能举证证实蔡玉萍与原告存在个人间的债权债务往来,原告主张的蔡玉萍取款197600元的行为系代表公司所为的可能性更高,对于贷款20万元中的其余部分2400元,领取时间在蔡玉萍取款之前且在原太仓市天翱热处理有限公司持有原告银行卡期间,本院有理由相信该笔2400元亦系原太仓市天翱热处理有限公司领取,故对原告主张的2009年7月银行贷款发放后由原太仓市天翱热处理有限公司已领取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2010年6月8日杨菊芳与原告间往来的两笔款项的性质,系双方个人间的往来还是原告与被告间的往来的问题。被告法定代表人杨菊芳虽提出,2010年6月8日上午杨菊芳向原告周继嗣转账的209735元系杨菊芳个人出借给原告的款项,以及当日下午杨菊芳从原告银行卡上领取的20万元系原告归还杨菊芳当天上午的借款,但杨菊芳并未提供其与原告个人之间的借条等凭据以证实双方对该笔款项有借贷的合意,且杨菊芳在审理中陈述其就上述两笔款项的差额部分9735元从未向原告主张过归还,其对长期未向原告主张归还上述款项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从原告贷款的目的看,原告贷款的目的系用于向原太仓市天翱热处理有限公司出借借款,在原太仓市天翱热处理有限公司未归还2009年的贷款20万元,即未向原告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杨菊芳个人借款用于归还上述贷款且在银行放贷后不领取贷款而由杨菊芳领款的情况,明显不合常理,相反,杨菊芳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0年6月8日上午向原告转账209735元及于当天下午取出20万元,无论从款项往来的时间,还是从款项往来的金额看,均符合原太仓市天翱热处理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原有的借款给付方式的习惯,即在还清上一年度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在银行放贷后再次领取银行贷款,且上述两笔款项的往来在原告与原太仓市天翱热处理有限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综上,被告所称2010年6月8日杨菊芳转账给原告的209735元及杨菊芳于当日从原告账户上领取的20万元,系原告与杨菊芳个人之间借款及还款的主张不足采信,本院采信原告的相关主张,认定上述两笔款项系杨菊芳代表被告与原告间的往来,故对被告已还清原告的2009银行贷款本息及领取2010年6月8日银行发放的贷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领取原告银行账户中20万元贷款,系依据原告与原太仓市天翱热处理有限公司《借房代款协议》而取得的借款,因原告与原太仓市天翱热处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房贷款协议无效,被告继续占有该笔款项没有依据,应予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无效,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15%年息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的举证,被告已代原告向银行支付了2010年6月8日以前的占用借款本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仍主张该期间内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0年6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在领取20万元贷款后未归还,故对该部分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银行诉讼而致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损失包含2010年6月8日以后至被告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及原告因未向银行归还2010年6月8日的贷款20万元所致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对于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已在上段内容中予以阐述,并支持了相应的部分,原告在该项诉请中重复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其余部分,因原告对借款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相应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诉讼费,相关案件的诉讼系因原告怠于向银行归还贷款而产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市誉帮热处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周继嗣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太仓市誉帮热处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继嗣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三、驳回原告周继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由被告于本判决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周继嗣负担4650元、被告太仓市誉帮热处理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人民陪审员 汤建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砚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