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商初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诉王修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修德,王维刚,孙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商初字第2743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沂水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瑞松,沂水农商银行沂城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修德,男,195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沂水县。被告王维刚,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孙志刚,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沂水县。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被告王修德、王维刚、孙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修德、王维刚、孙志刚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称,2007年6月26日,被告王修德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款凭证号码106775031,2008年6月20日到期,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王维刚、孙志刚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25日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9833.91元及利息,依法调解或判决���维刚、孙志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修德未答辩。被告王维刚未答辩。被告孙志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3日,被告王修德、王维刚、孙志刚共同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沂水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维刚、孙志刚自愿为被告王修德于2007年6月23日起至2009年6月23日止在沂水联社的最高额贷款100000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07年6月26日,被告王修德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沂水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修德向沂水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49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沂水联社将100000元款项发放给被告王修德,王修德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催收,2008年9月21日被告王修德偿还本金166.09元,2014年4月10日偿还本金3761.84元,利息未付。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072.07元及全部利息。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另原告因起诉时未将被告王修德于2014年4月10日偿还的本金数额3761.84元予以扣除,故在庭审时自愿将诉求本金数额变更为96072.07元。另查明,沂水联社于2013年12月25日整体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简称沂水农商银行)(即本案原告),由本案原告承接原沂水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发布了改制公告。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改制公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修德、王维刚、孙志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王修德签订的借款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王修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072.07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应予偿还。被告王维刚、孙志刚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维刚、孙志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修德追偿。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简称沂水农商银行),新成立的沂水农商银行承接原沂��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故三被告应将该款本息偿还原告沂水农商银行。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修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尚欠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072.07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王维刚、孙志刚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修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国审 判 员 张玉梅人民陪审员 高法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英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