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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新英、胡艳与王强、刘维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无业。委托代理人杨兴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艳,无业。委托代理人梁修民,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一平,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原告刘新英,中国农业银行远安支行退休职工。原审被告刘维君,宜昌愈丰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宜昌市愈丰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58-9号恒基国际011917号。法定代表人刘维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王强与被上诉人胡艳、原审被告刘新英、刘维君、宜昌市愈丰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愈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0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车志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俊、代理审判员王民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郭强(乙方)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与胡艳(甲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郭强向胡艳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4月3日;利息为2%,综合服务费3%;逾期还款,乙方承担因追偿借款发生的费用;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二年,担保范围为酬金、违约金及各种费用。刘维君、愈丰公司、王强在担保人签名盖章。合同签订的当日胡艳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郭强支付借款2280000元。郭强向胡艳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款到期后,胡艳于2013年4月4日、6月5日、7月18日、9月25日、11月5日、11月6日收到还款120000元、240000元、40000元、100000元、160000元、910000元。之后郭强未再还款,从而引起诉讼。另查:1、2013年12月20日,郭强与刘新英协议离婚。2014年4月20日,郭强坠落死亡。2、胡艳因一案向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0元。庭审时,胡艳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刘新英、刘维君、愈丰公司、王强连带偿还胡艳借款本金1053766元;刘新英、刘维君、愈丰公司、王强连带支付胡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以1053766元本金为基数,按合约定利息2%/月计算)。原审法院认为:郭强与胡艳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属实,合法有效,缔约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胡艳履行了放款义务,郭强未如约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郭强已死亡,刘维君、愈丰公司、王强在担保人签名盖章,依照合同约定,刘维君、王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艳依照合同约定请求刘维君、王强及愈丰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王强辩称不是担保人与查明事实不符,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经庭审查明,郭强借款基于农民工资,数额较大,明显超出生活所需,刘新英并不知情,应认定系郭强个人债务,胡艳请求刘新英偿还债务依据不足,其相关请求不予支持。刘新英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庭审查明,胡艳转账2280000元给郭强,与借款约定不符,应认定借款本金228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借款月利率2%计算予以支持。胡艳另收综合费用违反规定,应将已超过利息部分计入本金。经庭审查明,胡艳已收到六笔还款即120000元、240000元、40000元、100000元、160000元、910000元,分段计算利息为45602元、91169元、57592元、93245元、54850元、1308元。至2013年11月6日,余本金1053766元未归还,胡艳请求归还本金及利息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砖瓦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刘维君、宜昌市愈丰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胡艳借款本金1053766元。二、刘维君、宜昌市愈丰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胡艳借款利息,以本金1053766元为基数,并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三、刘维君、宜昌市愈丰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胡艳律师费60000元。四、驳回胡艳在求刘新英承担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胡艳已预交),由刘维君、宜昌市愈丰生态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王强负担,在履行上列判决之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胡艳。上诉人王强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借款人与出借人银行往来凭证,但一审法院未依上诉人的申请调取借款人郭强与胡艳的银行往来凭证。因借款人郭强死亡,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担保人及郭强妻子刘新英都无法得知郭强在死亡前实际已偿还的借款数额。虽然有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但因借款人郭强在开庭前已死亡,故只有被上诉人最清楚借款人郭强实际偿还的借款数额,为此上诉人在庭审中已当庭向法院申请依法调取郭强实际偿还的借款数额,维持上诉人在庭审中已当庭向法院申请依法调取郭强与胡艳的银行往来凭证,法庭笔录记录在案。但法院未予以调取,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银行往来凭证来认定还款数额为157万元,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是否完整的银行往来记录则根本无法认定。根据本案另一担保人刘维君当庭提出郭强在2013年10月22日告知刘维君已偿还140万元。故加上10月22日之后所偿还的金额,债务应当已清偿完毕。但这除了要求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银行往来凭证之外,还应当依法向银行调取借款人郭强与胡艳的银行往来凭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答复,单方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凭证,极有可能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为此上诉人认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借款担保合同》中利息的约定,无论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实际情况是月息还是年息,但对担保人来说完全可以理解为年息。被上诉认依据《借款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双方约定利息为2%,……”。从该约定无法认定出借款人胡艳与借款人郭强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到底是月息2%还是年息2%,而这一情况处理借款当事人双方有认识之外,不能推定担保人是清楚的且同意在月息2%的条件下承担保证责任。三、上诉人不应承担60000元律师费。《借款合同》是被上诉人制作,最后拿给上诉人签字。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自愿为乙方提供担保,……追偿借款发生的各项费用。但该条款中的承担主体是空着的,未约定由上诉人承担追偿借款发生的各项费用,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借款发生的各项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胡艳辩称:一、本案中,鉴于借款人郭强已于庭审前死亡,被上诉人胡艳为了公平公正的处理本案,在郭强未向胡艳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将郭强生前转账至案外人郭晓蓉银行账户下的款项,皆视为郭强生前所偿还此笔借款的部分款项,且主动将上述银行往来流水提交一审法院。此种诚意不仅给予了死者郭强极大的尊重,同时也是客观处理本案的一种积极态度。上诉人王强在无任何证据的前提下,一味否认胡艳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提出种种质疑。通过这一系列行为(一审期间,曾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又撤回申请),究其目的,无非想免除自身的担保责任。试想,若郭强生前向胡艳银行账户有转账汇款行为,胡艳仅需提供自身与郭强之间的流水往来即可,何须将案外人郭晓蓉与郭强之间的流水打印出来提交给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强仅凭自己的主观猜测,未提供任何证据线索的情况下,以一审法院未调取流水往来想借此免除自身担保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采信。二、关于《借款担保合同》中利息的约定,无论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实际情况是月息还是年息,但对担保人来说完全可以理解为年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第一条:“甲方(胡艳)同意出借24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第二条:“借款期限为30天,即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4月3日。”上述两条约定的明确清晰,结合合同第一条及第二条所使用的词句、条款、目的、交易习惯等。无论从文义解释的方法,还是整体解释的方法及其他方法均能明显看出本案的借款利率应为月利率。上诉人王强对合同的其他条款视而不见,断章取义其中某一条款,狭隘的理解为年利率,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采信。三、关于被上诉人胡艳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由王强承担的约定,《借款担保合同》第五条已明确约定:“王强(在丙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手印)自愿为乙方(借款人郭强)就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逾期违约金、追偿借款发生的各项费用”。鉴于王强等对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一再拖延,拒绝偿还。被上诉人胡艳只能聘请律师[详见(2014)鄂陈律民字第0001号《委托代理合同》及[湖北省地方税务局网络通用发票]通过法律途径去实现债权,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60000元,这笔费用明显系胡艳向王强主张债权而支出,故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依法应由王强承担,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王强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胡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胡艳与郭强之间的银行流水,时间是从2013年3月1日-2014年4月,用于证实胡艳确实将228万元汇给了郭强,但郭强没有向胡艳本人卡内还款。157万元中不是郭强本人还款,是郭强的朋友还款,但都可以认可是郭强还款。证据二、一审律师代理费的转账凭证,转到陈守邦律师事务所,费用是6万元,原审中只提供了合同和发票,二审提交转账凭证只是补强一审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王强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全部的还款,毕竟人已经死亡了,对还款稍微清楚一点的刘维君今天也没有到庭。证据二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一,因一审已查明胡艳已将228万元汇给了郭强,二审再次提交不属新的证据。对证据二因上诉人王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被告刘新英没有陈述意见。原审被告刘维君没有陈述意见。原审被告愈丰公司没有陈述意见。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王强、原审被告刘新英、刘维君、愈丰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借款本金实际偿还多少,王强负连带偿还责任是否得当?2、利息的认定,是月息还是年息计算利息。3、是否应当支付律师费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查明胡艳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郭强实际支付借款2280000元。胡艳与郭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属实,郭强应承担还款责任。胡艳已提交了其收到六笔还款即120000元、240000元、40000元、100000元、160000元、910000元,合计1570000元。刘维君、愈丰公司、王强作为担保人依合同约定,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王强认为因借款人郭强死亡,担保人及郭强妻子刘新英都无法得知郭强在死亡前实际已偿还的借款数额,仅凭胡艳提交的部分银行往来凭证来认定还款数额为157万元,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是否完整的银行往来记录则根本无法认定,应当依法向银行调取借款人郭强与胡艳的银行往来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担保合同》第一条:甲方(胡艳)同意出借24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第二条:“借款期限为30天,即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4月3日。”,王强认为不能推定担保人是清楚的且同意在月息2%的条件下承担保证责任,应按年利率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是否承担60000元律师费用的问题。《借款担保合同》第五条,“。自愿为乙方就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逾期违约金、追偿借款发生的各项费用。”王强认为该条款中的承担主体是空着的,未约定由王强承担追偿借款发生的各项费用,王强不应承担借款发生的各项费用。该条款中的承担主体虽是空着,但王强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应视为自愿为借款人郭强就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由王强承担胡艳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综上,王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4元,由上诉人王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车志平审判员刘俊代理审判员王明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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