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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民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马卫兵与王建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卫兵,王建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2205号原告马卫兵,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被告王建义,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系个体户。原告马卫兵与被告王建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良、审判员袁远、人民陪审员柴占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卫兵、被告王建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卫兵诉称,被告王建义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3日雇佣原告在二道桥先锋村维修村委会,劳务费合款人民币19625元。原告诉讼的19625元劳务费的计算方法为:1、干活带加班24天半,每天300元,共计7350元。2、院内抹混凝土连压面930平米,每平米1.5元,共计1359元。3、给被告找工人,每人每天抽取50元好处费,其中王红仓出勤37天半,马四出勤6天,纪绞其出勤4天,张焕出勤13天,共计60天半3025元。4、代班操平放线一天150元,共50天共计7500元。此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9625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欠款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建义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万多元。原告8月份出勤20天,9月份是另一个工程,跟被告无关,总共出勤27天,中途原告一直领钱,现在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原告8月份铲车出勤15天,每天400元,人工5天每天300元,共计20天。9月份出勤6天半,每天300元。院内抹混凝土的工程930平米,原告连人工带铲车出勤5天,这5天包含在8月份出勤的20天中。原告没有给被告找过工人,也不存在工人好处费一说。原告也没有给被告代过班,工人不是原告的,他代不了。原告诉称共代班50天,工程总共干了20多天,怎么可能代50天班。原告从被告处领取7000元,不包括在公路上干活领取的1400元。现在还欠原告工资2450元。9月7日至9月14日在公路上的工程,每天160元,共计1120元,加上铲车的500元共计1620元,原告领取1400元,被告又给原告200元,原告没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开始,原告在被告承包工程的工地干活。被告王建义按照人工出勤每天300元和人工带铲车出勤每天400元给原告计算工资。原告马卫兵在被告工地干活,8月份铲车和人工出勤15天,人工出勤5天。9月份人工出勤6.5天。2014年9月2日,原告马卫兵向被告王建义借支45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9月7日至9月14日原告马卫兵在案外人张彦文承包的公路工程上干活,由被告王建义负责记考勤和代发工资,已付原告马卫兵工资1400元,剩余220元未付。工程完工后,被告王建义欠原告马卫兵部分劳务款未结清。原告经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9625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的欠款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马卫兵向被告王建义提供了劳务,被告王建义应当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原告诉请被告欠其劳务费19625元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原告马卫兵提供的证人证言中,两名证人均表示对于原告出勤天数、工资计算方法并不清楚,只能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建义称其维修村委会共欠原告劳务费9450元。已经给付7000元,还欠原告劳务工资2450元。关于劳务工资是否给付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负有履行给付工资义务的当事人即被告王建义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认可欠原告劳务工资9450元,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全部支付的事实,核减原告认可支取工资4500元(剩余1400元是在公路工程中支取的),能够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950元未付的事实,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的欠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驳回。原告在公路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王建义只负责记考勤和代发工资,该部分工资款原告马卫兵可以另案起诉雇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义欠原告马卫兵工资款49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0元,由原告马卫兵承担240元,由被告王建义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良审 判 员  袁 远人民陪审员  柴占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