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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太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元元与韩松良、辽阳中泽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元元,韩松良,辽阳中泽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太民初字第00089号原告:孙元元。委托代理人:边春燕,律师。被告:韩松良。被告:辽阳中泽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忠诚。委托代理人:徐仁龙。原告孙元元为与被告韩松良、辽阳中泽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辽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元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春燕,被告韩松良,被告中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波,被告中华联合辽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仁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元元诉称:2014年7月12日11时34分,我乘坐被告韩松良驾驶的辽KT30**号出租车从站前去黄泥洼,行至辽阳市太子河区沙岭台道口时,因躲一辆电动车,掉进路边沟里,造成我受伤。现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25,415.01元。被告韩松良辩称:我是受雇的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中泽公司辩称:我公司系辽KT30**号出租车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30万元,同意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辽阳支公司辩称:辽KT3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30万元,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每起事故免赔1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中泽公司系辽KT30**号出租车法定车主,雇佣被告韩松良驾驶运营。被告中泽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辽阳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车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30万元。2014年7月12日11时34分,被告韩松良驾驶辽KT30**号出租车(载乘原告孙元元)在站前拉客去黄泥洼的途中,行至辽阳市太子河区沙岭台道口躲一辆电动车,掉进路边沟里,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孙元元当即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39天,花费医��费9,606.01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休息21天。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太子河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韩松良负全部责任。原告孙元元居住在农村。护理人寇新系辽宁金帝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月计税工资6,077.54元。被告中泽公司已垫付孙元元医疗费4,000元。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事故认定书及复核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原告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护理人身份证明及结婚证、护理人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完税证明、营业执照、保单复印件、韩松良驾驶证、辽KT30**号车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韩松良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在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过错,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中泽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辽阳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辽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孙元元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所诉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元元居住在农村,且其未提供工作证明,故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日均28.83元计算给付。原告所诉护理费是按照护理人应发工资计算,没有扣除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应按照计税工资每月6,077.54元计算给付。原告孙元元诉请交通费8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实际情况,应适当给付200元。伙食补助费每日15元。被告中泽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辽阳支公司支付给被告中泽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元元各项损失合计20,021.43元(详见清单),扣除被告辽阳中泽出租车有限公司垫付的4,000元,尚应赔付16,021.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辽阳中泽出租车有限公司垫付款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由原告孙元元承担95元,被告辽阳中泽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晓晴此纠纷所发生的原告损失清单1、医疗费:9,606.01元2、伙食补助费:15元×39天=585元3、误工费:28.83元×(39天+21天)=1,729.8元4、护理费:6,077.54元÷30天×39天=7,900.62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0,021.43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