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赵X东、赵毛X交通肇事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东,赵毛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9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确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XXX(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田华山,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毛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XXX。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东犯交通肇事罪,指控被告人赵毛X犯包庇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东及其辩护人田华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21时50分,被告人赵X东驾驶车牌号为粤S.XXX**的小轿车沿环城路辅道右侧车道由东莞市寮步镇往南城区方向行驶。当赵X东驾车行至东莞市东城区环城路同沙路段辅道时,轿车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屈X发生碰撞,造成屈X(男,27岁,系河南省人)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赵X东驾车逃逸至同沙立交桥桥底辅道时,赵X东致电被告人赵毛X来到同沙立交桥桥底辅道商量,后赵毛X折返现场查看并向交警供认自己是肇事司机。次日12时许,赵毛X辩称不是肇事司机,并指证赵X东是肇事司机。13时许,赵X东来到交警大队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赵X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屈X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赵X东家属向被害人屈X家属赔付530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赵X东、赵毛X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XX、梁XX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小轿车等物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痕迹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死亡证明书,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调查函,扣押发还清单,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转账单,被告人赵X东、赵毛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毛X无视国法,作假证明包庇赵X东,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东犯交通肇事罪、指控被告人赵毛X犯包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X东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毛X在羁押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包庇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东及其家属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赵X东、赵毛X亦予以谅解,故对被告人赵X东、赵毛X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赵X东在两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赵毛X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赵X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X东是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赵X东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赵X东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赵X东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X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二、被告人赵毛X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梁宝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龙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