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何燕彬与江门市新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燕彬,江门市新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何均达,赵皎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76号原告:何燕彬,女,汉族,1963年5月30日出生。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陈振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杰、陈少鸿,均系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均达,男,汉族,1934年7月8日出生。第三人:赵皎燕,女,汉族,1953年8月30日出生。原告何燕彬不服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新会区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燕彬及被告新会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何均达、赵皎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会区住建局于2014年2月26日对坐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知政北路一巷12号502、503的房产作出房屋变更登记,由原来“何均达所有”变更为“何均达、赵皎燕共同共有”。新会区住建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民事诉状》;3、《房屋共有人情况表》;4、江门市新会区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房产证书存根、房地产权档案详细资料、《同意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共同证明新会区住建局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燕彬诉称:何均达与陈瑞芳是夫妻关系,是何燕彬、何汝灵、何云劲、何柏兴、何柏权五人的父母。陈瑞芳于1991年去世,子女五人是陈瑞芳的法定继承人。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知政北路一巷12号502、503房是何均达和陈瑞芳于1989年8月8日购买的,登记在何均达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瑞芳去世后,何燕彬等人没有申请变更登记。2014年5月,何燕彬发现涉案房产已登记在何均达、赵皎燕名下,由何均达、赵皎燕共同共有。何均达、赵皎燕的行为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新会区住建局的错误登记行为也给何燕彬等继承人造成了损失。何燕彬等人经与新会区住建局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撤销给第三人何均达、赵皎燕颁发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知政北路一巷12号502、503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证号: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02000558**号);2、赔偿原告方民事诉讼费、财产保存费、律师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5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何燕彬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公安户籍登记卡》;2、《证明书》、《身份证》,上述两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职工购买公有住房交款登记表》;4、《房产证》,上述两组证据证明位于会城知政北路一巷12号502、503房产为何均达和陈瑞芳夫妻共同共有,房产登记为何均达名下的事实;5、《房地权证》,证明2014年2月26日,何均达未经何燕彬等人同意将房产变更为何均达、赵皎燕(何均达现任妻子)共同共有的事实;6、《申请书》,证明何燕彬向新会区住建局提出撤销申请的事实;7、《关于申请撤销会城知政北路一巷12号502、503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函》,证明新会区住建局历时一个多月后的回复的事实;8、(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94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民事诉讼已经撤诉的事实。新会区住建局辩称:1、何燕彬在本案起诉前已向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与第三人何均达、赵皎燕的民事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2、应追加何汝灵、保云劲、何柏兴、何柏权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3、新会区住建局在受理第三人何均达房产登记时,依法行政,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所述,希望法院驳回何燕彬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何均达、赵皎燕于2014年2月21日向新会区住建局递交《江门市新会区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申请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将原登记在何均达一人名下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知政北1巷12号502、503的房屋,增加共有人赵皎燕。并向新会区住建局提交《房地产权登记申请审批表》、《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同意书》供审查。新会区住建局经查后,同意变更登记。何燕彬、何汝灵、何云劲等人获悉后,向新会区住建局申请撤销上述《房产证》(证号: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02000558**号)。新会区住建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新建函(2015)34号《关于申请撤销会城知政北路一巷12号502、503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函》答复何燕彬、何汝灵、何云劲、何柏兴、何柏权,告知应先解决民事争议,该局可依法院文书执行。何燕彬不服,认为新会区住建局的登记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2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已告知何燕彬应先解决民事争议,何燕彬坚持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何燕彬、何云劲、何柏兴、何柏权以何均达、赵皎燕为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946号案民事诉讼,案由为法定继承纠纷;后于2015年2月9日申请撤回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所涉房屋登记行为,系以共有、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可见本案的行政诉讼应以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处理为前提。何燕彬曾于2014年9月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法定继承纠纷民事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本院已依法告知何燕彬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何燕彬坚持先行解决行政纠纷,该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燕彬的起诉。已经预收的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何燕彬。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利民代理审判员 李周旭代理审判员 龚展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瑞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