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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潘子文诉张宏辉、王剑雄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子文,张宏辉,王剑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1号原告潘子文,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被告张宏辉,曾用名张龙保东,男,1956年5月8日出生。被告王剑雄,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潘子文诉被告张宏辉、王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子文、被告王剑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宏辉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子文诉称:被告张宏辉与被告王剑雄是朋友,在被告王剑雄的介绍下,被告张宏辉于2012年10月31日到台盘乡政府来向原告借88000元去做木材生意,并承诺两个月还清,还款时给1至2万元作利息。由于原告对被告张宏辉不太熟悉,在被告王剑雄的劝说并承诺由他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借款给被告张宏辉。被告张宏辉写下借据并注明在2012年12月31日还清。被告王剑雄也写下担保承诺书并明确“如张龙保有变卦或其他问题(意思是不按时还款),王剑雄本人愿意承担偿还”。到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张宏辉还款,被告张宏辉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最后以躲避、关闭手机等来逃避还款。原告无法找到被告张宏辉后,就多次要求被告王剑雄去催被告张宏辉还款,被告王剑雄不积极去催,致使原告的借款至今得不到还款。被告王剑雄承诺担保原告才同意借款的,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被告张宏辉不还,作为担保人的被告王剑雄来承担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19483.20元。被告张宏辉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王剑雄辩称:我与原告是同事也是要好的朋友,我们在一次闲谈中听原告说最近没有什么事可做,我就介绍说被告张宏辉做木材生意,要找人借资金周转,如果一个月内借十万元给他,可以给2万元感谢费。原告很感兴趣,第二天我们还到被告张宏辉购买的山林现场去看,通过实地查看,当场潘子文愿意借款。2012年10月31日,原告同我提钱去被告张宏辉家,当面把钱借给被告张宏辉,原告的八万八千元,我的一万二千元,被告张宏辉写下借条,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过后原告来找我写了一张借条,我没有接到现金,我所写的承诺只是相信张宏辉的为人写的,虽然写了,但是违背我本人的愿意,就形成一笔款两张欠条。被告张宏辉不按时还款后,我与原告多次去催被告张宏辉,我自己单独去催三次。其实原告与我都是受害者,原告是亲自去考察才把钱借给被告张宏辉的,是受利益驱动所作的行为,这钱是借给张宏辉而不是我,应由张宏辉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宏辉借款的金额及时间以及被告王剑雄的承诺。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宏辉于2014年7月份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剑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剑雄认可,被告张宏辉借款的金额及时间以及被告王剑雄的承诺担保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张宏辉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宏辉与被告王剑雄是朋友,原告潘子文与被告王剑雄系同事。在被告王剑雄的介绍下,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出资88000元,被告王剑雄出资12000元给被告张宏辉去做木材生意,被告张宏辉当场写下借到原告潘子文和被告王剑雄的十万元的借条一张,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过后由于原告对被告张宏辉不太熟悉,原告要求被告王剑雄承诺担保还款,被告王剑雄当时在借条上以“借条”的方式写下担保承诺书明确“如张龙保有变卦或其他问题,王剑雄本人愿意承担偿还”。到还款期限后,原、被告多次催被告张宏辉还款,被告张宏辉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最后以躲避、关闭手机等来逃避还款,致使原告的借款至今得不到归还。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月利率9‰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张宏辉外出无法联系,本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张宏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王剑雄达成协议,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剑雄的起诉,只要求借款人被告张宏辉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如数归还原告88000元借款,原、被告在借款期限内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如期还款,故原告提出被告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剑雄作为借款担保人,是为保证原告借款的债权得以实现,原告不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王剑雄与被告张宏辉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借款,只要求借款人被告张宏辉归还借款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潘子文返还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50元,公告费160元,由被告张宏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再执行。审 判 员  汪 勇代理审判员  龙明卿人民陪审员  徐有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政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