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居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何某诉四川某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遂宁市某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四川某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遂宁市某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633号原告何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11月14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全显翔,遂宁市船山区高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某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某爵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仕冬,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宁市某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某源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小芹,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诉被告四川某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遂宁市某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在西眉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全显翔、被告四川某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仕冬、被告遂宁市某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小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被告某爵公司因经营缺乏流动资金,需在民间借贷,经居间人甘某的媒介服务,2014年7月31日,被告某爵公司与原告何某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某爵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时间60天,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按月息2.5%计算利息,每月利息62500元。每月按0.5%计算居间服务费,每月付给居间人居间费12500元;合同签订后某爵公司应付清60天的借款利息和居间费共计15万元,其中借款利息125000元,居间费25000元。如借款超期按每日借款额的1.5‰支付违约金;为确保借款的安全和按期偿还,被告某源担保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某爵公司提供了人民币250万元的借款,其中转账235万元,现金15万元。被告某爵公司收款后的当日向原告支付了借款60天的借款利息125000元,并向居间人甘某支付了居间服务费2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某爵公司没有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某源担保公司也置之不理。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2、二被告向原告何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7万元。被告某爵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方所主张的2.5%月息过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方所主张的27万元违约金过高,且利息与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被告某源担保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同时主张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既无约定也无法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按违约处理,对逾期还款的惩罚是以给付违约金的方式给予处罚,并未约定同时按2.5%计算月息。《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借款额的1.5‰支付违约金,实属约定明显过高,法院应予调整。被告某爵公司故意隐瞒抵押物被查封的真实情况,骗取被告某源担保公司的信赖,为其在原告处借款2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某源担保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将依法追究被告某爵公司的违约责任及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某爵公司因经营缺乏资金,经居间人甘某的居间介绍,拟向原告何某借款。2014年7月30日,被告某爵公司为向原告何某借款而向被告某源担保公司申请贷款担保。被告某源担保公司于当日同意为被告某爵公司作贷款担保,并向原告何某出具了担保函。2014年7月31日,原告何某与被告某爵公司、被告某源担保公司、居间人甘某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某爵公司向原告何某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时间为60天,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被告某爵公司按月息2.5%给付原告何某利息,每月利息62500元;每月按0.5%给付居间人甘某居间服务费,每月12500元;合同签署时被告某爵公司应付清60天的借款利息和居间费共计15万元。被告某爵公司承诺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借款超期按违约处理,违约金按每日借款额的1.5‰处罚。为确保借款的按期偿还,合同约定被告某源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何某向被告某爵公司转账235万元。被告某爵公司于当日向原告何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某爵公司借到原告何某人民币250万元,其中转帐235万元,现金15万元。被告某爵公司收款后的当日向原告何某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125000元,并向居间人甘某支付了居间服务费2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何某多次催收,被告某爵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某源担保公司亦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某身份证,被告某爵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某源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担保函,借据,遂宁市商业银行转帐凭证,贷款担保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某爵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某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损害了原告何某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向原告何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某源担保公司向原告何某出具了担保函,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双方形成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某源担保公司应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未对被告某源担保公司的保证方式作约定,被告某源担保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原告何某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爵公司于借款的当日向原告何某支付了利息125000元,该125000元系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不应计入本金数额。因此,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2375000元。原告何某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已经超过了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只应确定被告某爵公司应承担的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四川某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返还何某借款人民币237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3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由遂宁市某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00元,由四川某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遂宁市某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银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