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汨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邹伟诉熊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伟,熊亚,熊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100号原告邹伟,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谢琛,系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熊亚,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火天乡。被告熊亮,男,住浙江省宁波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为宁波保税区华能大厦410号。负责人杨刚,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政,系湖南方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受理原告邹伟诉被告熊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熊亮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邹伟诉讼代理人谢琛、被告平安宁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亚、熊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伟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熊亚驾驶浙B608**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与原告邹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汨罗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熊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被告方依法赔偿106601.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熊亚口头辩称,浙B608**号小型轿车系本人所有,当时办理车辆登记用弟弟熊亮身份证登记的,本人已经支付原告方全部医疗费用,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熊亮未予答辩。被告平安分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同意依法对原告方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请法院核实原告相关损失,二、依据保险条款规定,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3时15分许,被告熊亚驾驶浙B608**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525KM+150M路段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邹伟驾驶的载乘徐铁飞的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邹伟以及徐铁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邹伟受伤后,在汨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医疗费用为6734.3元,该费用为被告熊亚垫付。2015年1月4日经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并因伤构成十级残,预估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元,医疗终结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计算陪护一人,鉴定费为1300元。原告邹伟与徐铁飞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2月9日生育长女邹玉琴,2012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邹玉婷以及一子邹玉磊。浙B608**号小型轿车实际由被告熊亚购买并所有,用被告熊亮姓名登记,被告熊亚为该车在被告平安宁波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医疗资料及其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有效,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依法予以采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本次事故发生过程,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熊亚应当承担70%责任。被告熊亚系该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熊亮系车辆登记人,被告熊亚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宁波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损失限额内对原告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熊亚承担,被告熊亮对该事故车辆不管理、不受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对原告所构成的十级伤残持有异议,并请求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而该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经过劳动部门备案,也没有当地公安机关及社区组织流动人口管理相应证据,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供的职业资格证书,本院可以依据其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其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诉请营养费无医嘱等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平安宁波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及其诉讼费,符合保险合同条款规定,该费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及被告熊亚按责任承担,其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内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经双方协商,本院酌情扣除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15%由原告及被告熊亚按责任承担。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其相应标准,本院对原告损失核算如下:一、医疗费6734元,二、后续治疗费2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四、护理费35623元/365天*10天=976元,五、误工费30182元/365天*110天=9096元,六、交通费200元(酌情),七、鉴定费1300元,八、残疾赔偿金10060元/年人*20年人*10%+6609元/年人*16年人*10%=30694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4300元。参照(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之规定,结合(2015)汨民初字第100号案件的审理,上述损失四、五、六、八、九项损失43966元应当由被告平安宁波分公司所承保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43966元,同理,原告方损失一、二、三项损失共计9034元应当由被告平安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5951元,剩余部分3083元扣除非医保用药462元,在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834元,非医保用药部分及第七项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熊亚承担1233【(462+1300)*0.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54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担51751元,由被告熊亚承担1233元;因被告熊亚已为原告垫付6734元,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实际受偿462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履行完毕,逾期付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本案受理费2432元,由原告承担720元,由被告熊亚承担1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副本的七日内交纳上诉费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缴费票据复印件一并提交本院。审 判 长 王树理审 判 员 廖寒军人民陪审员 许 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雪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