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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松执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苟于华与深圳市保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苟于华,深圳市保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松执字第124-3号申请执行人苟于华,男。被执行人深圳市保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简雪峰。申请执行人苟于华与被执行人深圳市保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宝劳人仲松岗案(2014)1589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44633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深圳市保峰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财产查询。通过对国土、银行、车管、工商、证券等部门的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以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本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文举审 判 员  许林锋代理审判员  殷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