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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罪犯石成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545号罪犯石成,男,1992年10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2)安市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人张浪浪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人石成连带赔偿附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丧葬费14123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930.36元。被告人石成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黔高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26年3月13日止。于2012年5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石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3年12月、2015年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石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但罪行严重,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8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芳(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