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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桂生),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丰及徐清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3时32分许,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宝来牌非营运小型轿车沿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三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十三号路与十二号路路口附近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陈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58.5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单,执法现场及酒精含量检验视频及光盘制作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查询情况、人车合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陈某的身份信息材料、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和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