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吴昌茂与莫德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昌茂,莫德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昌茂。委托代理人沈启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德贱。委托代理人陈丽珍。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昌茂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德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XX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华法民一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吴昌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1日移送案卷及上诉材料,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昌茂及委托代理人沈启涛与被上诉人莫德贱及委托代理人陈丽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吴昌茂聘请了原告莫德贱到邓家湾砖厂从事机械修理工作,月工资为2700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莫德贱在为被告吴昌茂开办的邓家湾砖厂维修传送机械时被皮带打伤右手中指及无名指,当日,被告的姐夫吴忠生及被告的儿子将原告送至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由被告儿子分五次预交共计5000元,另付生活费200元。经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离断伤,右无名指皮肤裂伤。在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4891.88元,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多交的108.12元医疗费已退给原告。2014年8月4日,原告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致伤右手中指离断伤属轻伤二级、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1个月,继续治疗费用约1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受伤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为被告修理机械设备时发生事故受伤致残,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5200元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十级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0,764.75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全额经济损失。另查明,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23,441元即64.22元/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35,623元即97.6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XX瑶族自治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外100元/天、县内12元/天。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致身体健康权受到了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案应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纠纷的发生,原告为被告开办的邓家湾砖厂维修机械设备而致伤残,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维修机械设备时,操作不当,亦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提出原告受伤不是在其砖厂造成的,是原告在自己家修打谷机造成的,且从2014年6月15日后没有聘请原告在砖厂做事的辩称意见,经查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且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营养费72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是在维修机械设备时操作不当而受伤,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的损失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此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误工费3780元(42天×2700元/月÷3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2天×12元/天);3、护理费1171.17元(12天×35,623元/年÷365天);4、司法鉴定费800元;5、十级伤残赔偿金44,537.90元[23,441元/年×(20年-1年)×10%];6、继续治疗费1000元,合计51,433.0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此次损失的70%,即36,003.10元,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4891.88元,原告应退给被告30%的医疗费1467.56元,减去应退给被告的医疗费1467.56元和减去被告原已付给原告生活费200元及医疗费退费108.12元外,应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227.4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昌茂赔偿原告莫德贱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司法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等损失合计34,227.42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9元,减半收取659.50元,被告莫德贱负担529.50元,被告吴昌茂负担130元。宣判后,吴昌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主要理由为:1、莫德贱的受伤是在自己家修打谷机造成的,并非在上诉人砖厂维修机械时造成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且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2、原审计算误工费、医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时存在错误。被上诉人莫德贱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莫德贱的受伤是否是在上诉人吴昌茂砖厂维修机械时造成的问题。一审中,莫德贱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自己确系在吴昌茂的砖厂维修机械时造成的,虽然吴昌茂上诉提出莫德贱的受伤是在自己家修打谷机造成的,但并没有在二审中提出反证予以证实,且事发现场的目击者和见证人皆系吴昌茂的亲戚,上诉人吴昌茂完全可以申请其出庭作证支持其上诉主张,但吴昌茂并没有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认定莫德贱系在吴昌茂的砖厂维修机械时受伤无误,酌情由雇主吴昌茂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二、被上诉人莫德贱受伤后,吴昌茂并未继续发放工资给莫德贱,莫德贱收入减少是实,原审计算误工费无误。一审查实XX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12元/天,吴昌茂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相应文件标准凭空提出应为6元/天,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计算伤残赔偿金依照的是农、林、牧、渔平均收入标准,与莫德贱受伤时的身份和工作状况相符,计算并无不妥,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上诉人吴昌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禹楚丹审 判 员 谭兴伟审 判 员 黄 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