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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6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与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6515号原告刘×,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连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女,1979年5月28日出生。原告刘×与被告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连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诉称,我与焦×于2011年初相识,2011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第三天便产生矛盾,此后多次发生争吵和冲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自2012年一直分居,且焦×一直对我避而不见,双方没有举行结婚仪式,也没有共同居住生活。为此,我于2013年11月、2014年3月两次起诉离婚,焦×均拒绝出庭,拖延诉讼,我相继撤诉。双方已经没有感情基础,夫妻关系已经决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焦×离婚;2、诉讼费由焦×负担。经审理查明,刘×与焦×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28日二人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3月,刘×曾起诉要求与焦×离婚,后撤诉。审理中,刘×表示其与焦×登记结婚后仅在酒店同居三天,之后未共同生活,亦未办理结婚仪式,2012年下半年其与焦×失去联系,现其坚持要求离婚。刘×还提出焦×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其与其家属借款千万余元至今未还,且其系在焦×及焦×家属的胁迫下登记结婚,但刘×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据刘×提供的焦×的联系方式和户籍所在地无法通知焦×应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焦×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及开庭传票。焦×未在公告传唤的日期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刘×与焦×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双方缺乏沟通交流,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2014年3月刘×曾在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之后二人的关系仍未有好转,刘×亦表示双方并未共同生活,且其在2012年已与焦×失去联系。现刘×再次起诉离婚,并坚持要求离婚,双方已经不具备婚姻生活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刘×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表示其系受胁迫与焦×登记结婚,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刘×与焦×离婚。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刘×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焦×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晶人民陪审员  李立敏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常 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