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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宋立强、朱燕香与梁伟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宋立强,朱燕香,梁伟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立强,男,住址:高安市。委托代理人:殷明,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立志,男,住址:江西省高安市,系宋立强的弟弟。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燕香,女,住址:高安市。委托代理人:殷明,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伟平,男,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梁权宝,男,住址:江西省高安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高安支公司)、上诉人宋立强、朱燕香与被上诉人梁伟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东、孙丰堂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邢康担任记录。上诉人财保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中华、上诉人宋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明、宋立志以及被上诉人梁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权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08月05日05时50分许,宋立强驾驶赣C146**号“嘉陵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朱燕香)从蓝坊镇魏家村宋家村出发,摩托车上装有稻谷前往蓝坊镇范家加工厂由南往北左转弯时与由西往东由梁伟平持A2驾驶证驾驶的赣03525**号“宝石牌”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宋立强、朱燕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08月22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立强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伟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宋立强在医院住院治疗156天、用去医疗费47937.84元,并于2014年1月24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朱燕香在医院住院治疗156天、用去医疗费44651.58元,并于2014年1月24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但朱燕香因左股骨头坏死,于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27日转至北京门诊及住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66115.57元、出院后医嘱需定期门诊复查半年。梁伟平驾驶的赣03525**变型拖拉机在财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梁伟平向宋立强支付了40000元,但宋立强、朱燕香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因此诉至该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宋立强、朱燕香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立强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伟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梁伟平持A2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未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G驾驶证,虽不能确认其所持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但梁伟平应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40%。梁伟平驾驶的赣03525**变型拖拉机在财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财保高安支公司应在该保险范围内理赔宋立强、朱燕香的损失。宋立强出院后虽医嘱建议休息四个月,但其在2014年1月24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其误工费依法只能从事故发生时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月23日止计171天。朱燕香在2014年1月24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后,于2014年3月24日因左股骨头坏死转到北京治疗,并花费了医疗费用65115.57元、医嘱建议出院后需定期门诊复查半年,故鉴定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不应予确认,但其要求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没有依据,朱燕香可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朱燕香的误工费应从事故发生日起计算至其在北京治疗出院的2014年4月27日止计265天。宋立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4793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6元(住院156天按每天16元计算)、营养费1560元(住院156天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13698.51元(住院156天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计算)、误工费20417.87元(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582元计算171天)、残疾赔偿金43746元(十级伤残按城镇住户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1873元计算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942.34元(父亲宋德焕按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5654元计算5年的10%,三个子女负担)、鉴定费1440元、交通费及其他费用15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137798.56元;朱燕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10976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84元(住院174天按每天16元计算)、营养费1740元(住院174天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15279.11元(住院174天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计算)、误工费20741.88元(按农业年平均收入28569年计算265天)、残疾赔偿金87492元(九级伤残按城镇住户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1873元计算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130.8元(父亲朱作云按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5654元计算5年的20%,五个子女负担)、鉴定费1840元、交通费及其他费用7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人民币255774.94元;宋立强、朱燕香的损失共计人民币元393573.50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赣03525**变型拖拉机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宋立强、朱燕香理赔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梁伟平向宋立强、朱燕香赔偿损失余款273573.50元的40%计人民币109429.4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梁伟平尚需向宋立强、朱燕香偿付人民币69429.4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宋立强、朱燕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0元,由梁伟平承担4200元、由宋立强、朱燕香承担3590元。上诉人财保高安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梁伟平应为无证驾驶。事故中肇事车辆为变型拖拉机,需持农业主管部门颁发的G照驾驶证驾驶,梁伟平持有公安部门颁发的A2驾驶证,故梁伟平属于无证驾驶。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依法享有追偿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梁伟平为无证驾驶,我司对于垫付交强险12万元对梁伟平享有追偿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宋立强、朱燕香承担。上诉人宋立强、朱燕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是错误的。事故发生后,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宋立强向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受理,梁伟平为防止改变责任认定,在复核审查期间向高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复核终止,责任认定由法院认定。梁伟平经过路口时未减速,未按喇叭,600%超载行驶,且准驾车型证件与所驾车辆不符等事实,梁伟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立强承担次要责任。二、宋立强驾驶的三轮车购买时花了一万多元,现已全部报废,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5000元。三、上诉人朱燕香的误工费应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582元计算,应该是31641.73元,原判少算10899.85元。四、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损失总计为429473.35元,由被上诉人财保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车损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22000元,余款307473.35元由被上诉人梁伟平承担70%,计币215231.35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被上诉人梁伟平尚需向上诉人偿付175231.35元。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梁伟平和财保高安支公司承担。上诉人宋立强、朱燕香答辩称:第一点无异议,第二点保险公司有没有追偿权与我们没有关系。上诉人财保高安支公司答辩称:第一,事故认定书是用来确认责任的。第二,车辆损失没有做第三方鉴定,不能证明实际价值的损失。第三,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是合适的,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宋立强、朱燕香在城镇居住、消费。第四,后续治疗费要做司法评定来证明需要产生的费用,或者没有司法评定,也要实际发生后主张,所以上诉人后续治疗费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梁伟平答辩称:关于事故责任书,我们认为应该维持原判。三轮摩托车的损失要依据实际的评估来计算。宋立强、朱燕香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的来赔偿,宋立强出具的工作证明经过我们调查是假的。梁伟平驾驶这种农用车有十几年,交警属于专业的权威机构作出的事故认定是没有问题。上诉人宋立强、朱燕香在二审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车辆损失现场照片一张和三联车行销售单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的车辆受到损失,从损失程度来讲是估计5000元。第二组,宋立强、朱燕香去北京复查的交通费和诊疗费(黏贴共5张大纸),用以证明已经发生后续治疗费用4776.16元。第三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用以证明梁伟平拿到G照是在事故发生之后,上诉人向交警提出复议之后,梁伟平就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2000元,结果导致交警驳回复议,梁伟平通过钻法律空子维持了不合理的事故认定书。上诉人财保高安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反映实际损失的价值,应该有第三方的价值评估,不具合法性,这是销售价格,和实际修理费用没有关联。第二组证据的医疗票据不能证明是因为交通事故产生的疾病,交通费也不能证明是去看病产生的,这些费用即使是后续产生的,应该向与原审法院另行起诉,如果在二审处理,会剥夺被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第三组证据我们没有异议,我们认同,能够证明梁伟平无证驾驶的行为。被上诉人梁伟平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我同意财保高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梁伟平驾驶这个车型十几年的,交警和农机安全监理站是两个不同的管理单位,后者不是专业机构,交警部门才是专业机构。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宋立强、朱燕香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材料,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不是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上诉人宋立强、朱燕香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所涉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此原审法院已作释明阐述,故该组证据材料拟证事实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对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梁伟平在二审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材料:第一组,申明和复查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宋立强、朱燕香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来赔偿相关费用,对方在适用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证据上造假,我们认为对方去北京治病产生的费用也是不真实的。第二组,高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诊证明存根,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就没有必要开具转诊证明,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上诉人财保高安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两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上诉人宋立强、朱燕香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复查证明反而证明事故前的居住事实是真实的,这份申明的人没有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调查内容的真实也有异议,梁伟平没有提出上诉,对于其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二组能够证明上诉人是依据医嘱到北京解放军总医院治疗,相应的治疗费用是必要的,对方是要承担的。本院认证意见:被上诉人梁伟平提交的该两组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判实体权利处理不当,但被上诉人梁伟平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故该组证据材料拟证事实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对相关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宋立强、朱燕香提出的民事责任划分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仅是一种证据,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认定侵权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原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酌定由被上诉人梁伟平承担40%的责任,本院尊重原审法院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裁判结果,无正当理由和充足依据不予变更。上诉人宋立强、朱燕香提出应判决赔偿5000元车辆损失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未就该主张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并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宋立强、朱燕香提出朱燕香误工费按照农业年平均收入计算错误,应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的问题。经查,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两个因素确定,本案中朱燕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其收入状况参照农业年平均收入计算并无不妥,故上诉人要求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朱燕香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宋立强、朱燕香提出应予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审法院对该问题已作阐述,本院在证据认证部分也已作出说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赔偿权利人可就相关赔偿费用另行起诉主张。上诉人财保高安支公司当庭提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考虑到诉讼效率的要求,维护上诉期限的严肃性,平等对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故上诉人超出上诉期限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纳入二审的审理范围。上诉人财保高安支公司提出梁伟平应为无证驾驶,该公司依法对梁伟平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为拖拉机,拖拉机驾驶证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核发,驾驶证代号分别为G、H、K,基于被保险机动车种类及驾驶资格要求的特殊性,针对责任免除条款就应赋予保险人更严格的审查义务和更明确的说明义务,如有违反,相应条款即为无效,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前述义务,依约应承担保险责任,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7元,由上诉人宋立强、朱燕香负担241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剑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孙丰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邢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