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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行非审执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长顺县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其对吴明元、魏珍艳夫妇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决定非诉审查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吴明元,魏珍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行非审执字第00020号申请执行人长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郭方云,男;委托代理人夏育学,男,系长顺县广顺镇计生办主任。被执行人吴明元,男,1982年3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被执行人魏珍艳,女,1986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长顺县人。申请执行人长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长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19日对吴明元、魏珍艳作出的长顺县人口计生征决字(2015)广顺05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政决定。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长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长顺县人口计生征决字(2015)广顺05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吴明元、魏珍艳夫妇违反《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8日政策外生育第二个子女。长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经查证后,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长顺县人口计生征决字(2015)广顺05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吴明元、魏珍艳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23448)元,并告知被执行人相关的权利,送达相关的决定文书。长顺县人口计生征决字(2015)广顺05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决定书作出已满三个月,被执行人吴明元、魏珍艳夫妇未申请复议,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按该行政决定书履行义务,故长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长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就本案作出的长顺县人口计生征决字(2015)广顺057号行政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长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长顺县人口计生征决字(2015)广顺05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查费50元。由被执行人吴明元、魏珍艳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 东审判员 杨富娜审判员 邵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召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