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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省浩鑫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易增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浩鑫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易增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浩鑫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涛,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增梅,女,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水林,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省浩鑫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浩鑫)与被上诉人易增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易增梅于2013年11月4向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计1204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40000元借款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另70800元借款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并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3)上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吉林浩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浩鑫委托代理人孟涛,被上诉人易增梅的委托代理人郭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以吉林浩鑫为甲方,易增梅为乙方签订编号为1797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借款给甲方款项4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限120天;甲方如没能按期还款,在甲方变卖自有资产偿还乙方之前,必须付给乙方1%日违约金。编号为NO:0001797的专用收款收据显示:交款人为易增梅,款项为4万元,收款单位为被告吉林省浩鑫农牧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2月9日,被告吉林省浩鑫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易增梅借款70800元,期限6个月,001280078收据显示60000元加10800息。2014年10月13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10号鉴定意见为:1、编号为1797、00128078两份《借款合同》上的法人印章“王国义印”与吉林省浩鑫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在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阳分局登记备案的“王国义印”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编号为1797、00128078两份《借款合同》上的公章“吉林省浩鑫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浩鑫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在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阳分局登记备案的2010年、2011年、2012年印章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告易增梅依据与被告吉林浩鑫签订借款合同及收据主张被告吉林浩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结合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10号鉴定意见书,应认定被告吉林浩鑫向原告易增梅借款10万元,故原告易增梅主张被告吉林浩鑫偿还本金1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易增梅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院不予支持。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吉林省浩鑫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易增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吉林省浩鑫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易增梅支付逾期违约金(计算办法:40000元自2012年4月29日起,60000元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易增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708元及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吉林省浩鑫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吉林浩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无事实、法律依据。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汇款以法人账号或法人指定账号为准,否则此借款协议无效。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应证据,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该借款合同明显为附条件合同,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足够证据支撑下,原审法院判决明显违背事实及法律。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未生效合同。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返还及给付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纠正,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易增梅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易增梅已按照上诉人的设在上街区办事处的负责人的指示,将借款支付给了上诉人,该行为应当依法确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体付款行为的变更。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三、被上诉人虽对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处理有异议,但整体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经被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调查,吉林省浩鑫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4年9月29日变更为:吉林省浩鑫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易增梅称其已按上诉人吉林浩鑫设在郑州市上街区办事处的负责人指定的账号,将借款汇付吉林浩鑫,并提供《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一件。易增梅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吉林浩鑫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吉林浩鑫上诉称《借款合同》附条件“汇款以法人账号或法人指定账号为准,否则此借款协议无效”,该附条件未成就,吉林浩鑫以此主张《借款合同》未生效。因涉案合同借款的实际支付方式中汇款账号已变更,《借款合同》的实际付款方式变更了该合同的所附条件,被上诉人易增梅有证据证明吉林浩鑫已实际收到涉案数额的借款,吉林浩鑫以《借款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来抗辩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不成立,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浩鑫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增军审 判 员  贾建新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永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