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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青岛金田阳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王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金田阳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王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07号原告青岛金田阳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仙家寨社区。法定代表人金位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勋,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山。原告青岛金田阳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2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8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到2013年年底被告仅还款15000元,剩余139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900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还款承诺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3900元,承诺于2014年4月份偿还1000元,之后每月偿还不低于1000元,至2014年年底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该承诺书。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该承诺载明“本人借青岛金田阳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款尚欠壹万叁仟玖佰圆整(¥13900.00),因家庭经济困难分期还清计划如下:四月份还壹仟圆,之后每月还款不低于壹仟圆,二O一四年低前还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还款承诺能够证明被告王山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3900元未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王山未在双方约定的2014年年底前偿还该笔借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王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青岛金田阳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39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王山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承峰代理审判员  康廷富人民陪审员  吴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颖陶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