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6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与侯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侯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60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石瑞武,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树国,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侯飞,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诉被告侯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徐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飞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侯飞(持卡人)于2011年4月8日在我行东关分理处开立金穗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08,截止到2014年3月20日尚欠本金29890.97元及相应利息,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至今未还。被告侯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侯飞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所属的东关分理处提交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该申请表的背面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载明了信用卡的使用、结算账户管理、利息和费用、还款、对账、有效期等其他约定,其中“利息和费用”条款的第二项明确约定:“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调整”。之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08的信用卡一张。被告侯飞于2012年5月18日首次透支该信用卡,透支金额为29890.97元,但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催要多次,被告一直未偿还透支本金29890.97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个人申请表、贷记卡领用合约、贷记卡催收登记薄、贷记卡催收通知书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使用贷记卡透支金额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飞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29890.97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息)。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公告费780元,由被告侯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锋代理审判员 刘佰文代理审判员 李 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田 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