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史光显诉被告克山县向华乡勤政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光显,克山县向华乡勤政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商初字第143号原告史光显委托代理人史海莹(系原告之子)被告克山县向华乡勤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冯子良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委托代理人徐成芝原告史光显与被告克山县向华乡勤政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海莹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徐成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光显诉称,在1997年原新政村(勤政村)的村长夏贵友、会计王洪利一起到原繁荣村(均冲村)找原告史光显借款19,000.00元,约定利息2分,在1999年还6,000.00元利息,在2005年还本息10,500.00元,并重新出具了借据村欠款13,815.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原告现在患病急需用钱,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还借款13,815.00元,利息33,15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张,时间2005年12月23日,人民币13,815.00元,借款人勤政村,用于证明勤政村1997向我借款没有还清出具借据事实。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的质证意见,对借据没有异议。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成芝的质证意见,对借据没有异议。我们在2005年出据时已经把借款本金还清了,剩余利息的才出具的这个借据。当时原告同意的,村上有很多这种情况的都是这么做的。证人高兴堂、王灿祥出庭作证,证明勤政村向我村社员史光显借钱,当时王灿祥和高兴堂给介绍的,借款一年了,别的人都还款,只有史光显的钱没有还,后期换条,涨利的事以及借款的时间、借款金额、利息、是否还过款均不清楚。被告克山县向华乡勤政村民委员会辩称,我们承认欠钱,借款本金数额也对,当时我们双方都同意在借据当中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3月24日我们还了一次借款本金2,000.00元,我村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收据一张,时间2015年3月24日,金额2,000.00元,收村还欠款,收款人史光显,证明我村已还原告欠款2,0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村还2,000.00元欠款我承认,我起诉时忘记了村还我2,000.00元欠款这事。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证结果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克山县向华乡勤政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借款金额13,815.00元,借据上无利息约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无利息约定以及被告在2015年3月24日还原告借款2,000.00元,现下欠原告借款11,81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高兴堂、王永生的证明内容,因证人高兴堂、王永生证明的借款利息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据一张金额2,000.00元,原告对收据以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克山县向华乡勤政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12月23日给原告史光显出具13,815.00元的借据一张,借据当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现下欠原告借款11,8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3,8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计算偿还33,156.00元利息款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据当中,双方没有明确的利息约定,在庭审时原告已经自认:“当时被告出具借据了,当时没有利息约定”,并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已经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现下欠原告借款11,815.00元,被告应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0.5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克山县向华乡勤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史光显借款11,815.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0.55%计算利息至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00元,减半收取487.00元,由被告克山县向华乡勤政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士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耿春梅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附:法律条文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解释》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