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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邓洪枢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邓洪枢故意杀人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洪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2391号罪犯邓洪枢,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四会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9日作出(2006)肇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洪枢犯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赌博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邓洪枢等人连带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7135.53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2006)粤高法刑一终字第694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邓洪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8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以罪犯邓洪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洪枢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数罪并罚中除最高刑期之罪外还有一罪刑期在五年以上的罪犯、罪名在四个以上的罪犯、有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且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属“三类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2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33次;2013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9月获得表扬、2013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获得记功、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民事赔偿款人民币667135.53元已执行人民币5500元,出具了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邓洪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数罪并罚中除最高刑期之罪外还有一罪刑期在五年以上的罪犯、罪名在四个以上的罪犯、有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且属“三类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洪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27年1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梁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