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盛某、肖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盛某,肖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00365号公诉机关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2010年2月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海州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被告人盛某,男,汉族。2011年6月20日因犯强奸罪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男,蒙古族。2009年11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由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盛某、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2014年11月12日因被告人不在案,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5年3月12日中止原因消失,本案依法恢复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汝永鹏、孙思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盛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轿车在宁城县天义镇中京广场西南角西侧30米处无故与马某某、付某、李某某三人发生口角并对该三人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孙某某打电话找来被告人肖某某、盛某,被告人肖某某、盛某又对上述三人进行殴打,致马某某腹部损伤、脾破裂、脾中上级实质内见2.7㎝×205㎝偏强回声,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某驾车行驶时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5mg/100ml。2014年9月3日,被告人肖某某交纳预付赔偿金3万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盛某交纳预付赔偿金1万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付某、李某某、丛某某、王某证言,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住院病历,预付赔偿金收条,办案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盛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社会正常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被告人肖某某、盛某无视社会正常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肖某某、盛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肖某某、盛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一、四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系主犯,应按其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盛某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盛某辩解称其行为构成自首,另他也没有打马某某。被告人肖某某辩解称,他没有殴打马某某。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轿车在宁城县天义镇中京广场西南角西侧30米处无故与马某某、付某、李某某三人发生口角并对该三人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孙某某打电话找来被告人肖某某、盛某,被告人肖某某、盛某又对上述三人进行殴打,致马某某腹部损伤、脾破裂、脾中上级实质内见2.7㎝×205㎝偏强回声,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某驾车行驶时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5mg/100ml。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盛某自动到宁城县公安局铁西派出所投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马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28日23时许,孙某某酒后驾驶黑色马自达轿车与其妻子丛某某在天义镇铁西中京广场西南十字路口以西三十米处将骑电动车向西行驶的李某某、付某、马某某三人拦停,随后孙某某下车在其轿车后备箱内取出一根木棒对三人进行殴打,三人随即还手将孙某某打倒在地,后孙某某朋友肖某某、盛某先后赶到,此二人对李某某、付某、马某某三人实施殴打。2014年7月31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28日,他和李某某、付某骑电动车到正基百货西侧的十字路口时,孙某某开车别了他们两次,并将车停在他的前面,他们就停下电动车站在那里,孙某某下车从后备箱里拿出一根类似棒球棒的棍子打在了他的左侧小腹,当时他疼的就蹲在那里,等他再清醒时,肖某某又抓着他的头发打了几拳,付某拿出手机要报警,被肖某某抢过去扔在地上,肖某某又打了他和李某某。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晚间10点多钟,他和付某吃饭后想回家,付某驮着他到中京广场东南侧,孙某某(身上有酒味)开着黑色轿车停在他们左前方,并从后备箱拿出一把镐把开始打他的头部,这时白色轿车上下来五、六个人也开始打他,其中有一个肖某某。孙某某拿着镐把打到马某某左侧腹部,并用镐把朝付某的头部打来,付某用手挡了一下,打在了付某胳膊上。肖某某采着马某某的头发用拳头和膝盖打马某某的肚子。4、证人付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晚间10点多钟,他和李某某、马某某吃完饭出来,在正基百货门前遇见孙某某开着车一直追他们追到二中,孙某某将车停在路中间,从后备箱里拿出一根像镐把一样的木棒冲着他们过来,打他们,他们三人就把孙某某打了。肖某某到现场后把马某某打了,盛某到场后,肖某某和盛某就开始打他们三人。5、证人丛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晚上11点左右,她和她对象孙某某路过天义铁西的泰和南门时,被付某、李某某、马某某打了。6、证人王某证言、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7月28日晚上11点左右,肖某某接到孙某某的电话后,肖某某就开车拉着她到天义镇职教中心附近,下车看见孙某某在地上躺着。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宁医司法鉴定所[2014]毒鉴字252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5mg/100ml。8、(宁)公(司)鉴(法)字[2014]156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9、(2009)宁刑初字第0032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2009年11月26日被告人肖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于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10、(2011)宁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书、(2010)宁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书、宁城县人民法院社区矫正通知书(存根)、执行通知书(存根)证实,被告人盛某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孙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至2014年2月15日。11、调解协议、收条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谅解被告人。1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28日晚上11点左右,他喝酒后开着无号牌黑色马自达轿车拉着他媳妇丛某某从铁东老广场去中京广场那买炸串,走到广场东南角的丁字路口炸串摊处,因付某、马某某、李某某看他媳妇而发生争吵,争吵后付某、马某某、李某某骑着电动车往西走了,随后他开车追上他们三人,拿着木棒朝他们去了,结果付某、马某某、李某某把他打倒了。13、被告人盛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28日晚间23点多钟,孙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去泰和,他到时看见孙某某浑身是血的在地上躺着,付某、李某某正往泰和小区C区的大门那跑,他就追过去把付某、李某某抓住了。另2014年9月26日他到宁城县公安局铁西派出所投案。14、被告人肖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28日晚上,他和孙某某、盛某在一起吃饭,孙某某喝酒来。之后他和盛某就各自回家了。晚上11点多,孙某某打电话说被人打了让他去,他到现场后看见孙某某满脸是血的躺在地上,丛某某在旁边照顾孙某某,他和盛某没有让付某和李某某走。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盛某、肖某某无视社会正常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盛某、肖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盛某、肖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孙某某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盛某、肖某某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盛某、肖某某辩解称其没有打马某某的辩解,本院认为,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其打马某某的事实,故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盛某辩解称其系自首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虽有自动投案,但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盛某、肖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八)项、第四条,对被告人盛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肖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三、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艳玲审 判 员 张景华人民陪审员 马凤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晓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