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赵科旺与朱永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科旺,朱永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1036号原告赵科旺。委托代理人刘玉华。委托代理人张英尧。被告朱永先。原告赵科旺诉被告朱永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科旺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华、张英尧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永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科旺诉称,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6日。借款到期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前,分60期付清款项,每期还款5000元。但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对全部未付款项构成预期违约。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被告需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为维护原告赵科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永先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交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科旺提供《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主张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合同内容为:1、借款人朱永先、放款人赵科旺、担保人李功冰;2、赵科旺向朱永先提供个人借款额度为300000元;3、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2月26日;4、李功冰本人清楚以上借款事实,并自愿为借款人朱永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未能还清借款,李功冰本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5、朱永先还款执行利率按照银行借贷利息执行;6、本金朱永先在2013年2月26日前本息归还,超过合同期限归还超过五天后每天罚息500元(如有补充协议伸延还款期除外);7、朱永先如果超过一个月仍未还本金,赵科旺有权向人民法院依法起诉,直到追回本金及利息为止。落款处有朱永先的签名捺印及赵科旺、李功冰的签名。原告赵科旺提供《还款协议》原件一份,主张赵科旺、朱永先于2013年12月20日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1、还款金额300000元;2、还款期限及方式为自签订此协议之日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前还清,分60期付清,每期还款5000元,分别于每月的20号前支付;3、债权人赵科旺指定账号:62×××00;4、朱永先如果超过一个月仍未还本金,赵科旺有权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依法起诉,直接追回本金及利息为止。朱永先、赵科旺分别在债务人、债权人处签名捺印。原告赵科旺提供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东莞银行进账单、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主张案涉借款在2012年8月27日前已支付部分现金及转账支付100000元,双方在2012年8月27日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进行确认,并于当天转账支付97000元。因被告未归还本金,原告于2014年9月5日提出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表示原告未找到《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故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担保人是双方共同的朋友,因李功冰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名,故原告不请求李功冰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在东莞市塘厦镇莲湖经营一家电脑店,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原、被告之间除本案借款之外,无其他资金及业务往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原告不请求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写过借条,在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时,借条就被被告收回了;《还款协议》上被告的签名及捺印是被告本人的;原告现已联系不上被告。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还款协议、结算业务申请书、进账单、银行交易流水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朱永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未还,提供《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还款协议》原件及进账单、转账单、银行交易记录为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查明,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不予采纳;2、对于《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有原件为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协议并不能反映出原、被告双方因何种法律关系导致被告需要向原告还款,故本院只认可双方存在欠款关系;3、对于进账单、转账单、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明原告的交付款项情况,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双方存在欠款关系,被告未提出反驳或提供还款凭证,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00000元未偿还。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金额、还款期限及方式、债权人指定账号及逾期还款的处理方式,该约定是双方的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该约定履行。现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期偿还款项,根据双方的约定,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全部款西,符合双方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永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科旺欠款3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朱永先承担。原告赵科旺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宝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伟龙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