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2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代远洋,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4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因在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中石化某平台工程工地工作,熟悉情况,利用夜间无人照看之机,窜至该工程工地里将价值人民币1088.34元的33根直径为14毫米,长9米的螺蚊钢筋和价值人民币66.36元的3根直径为14毫米,长6米的螺蚊钢筋盗走。2014年10月10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用同样的方法,窜至该工程工地里将价值人民币1724.8元的56根直径为60毫米,长4米的脚手架钢管和价值人民币46.2元的1根直径为60毫米,长6米脚手架钢管盔走。案发后,公安民警在该平台工程工地抓获被告人袁某某,并追回全部赃物返还被害人向某某,被害人对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书面谅解。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钟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