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边立英与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立英,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281号原告:边立英,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张玉喜,男,住桓台县。被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京华,淄博张店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边立英诉被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劳���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立英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喜及被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立英诉称:原告自2005年9月25日经人介绍成为被告职工,从事施釉工工作。2014年10月20日,被告一线线长开会时通知原告回家听通知上班。原告上班期间,被告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一个支付周期工资2900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双休日工资55465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100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只是让原告等候通知上班,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意支付一个支付周期工资;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边立英于2005年9月25日到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施釉工岗位。2006年2月16日,边立英与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载明边立英的入厂时间为2005年9月25日。边立英与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2014年10月20日,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通知边立英回家待岗。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未为边立英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为边立英发放工资数额分别为2667元、2968元、3026元、2744元、2700元、234元、3200元、3218元、2948元、2900元、3141元、2900元。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被告未提交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表及考勤表。2014年11月13日,边立英以追索经济补偿金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一个支付周期工资290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610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休日工资55465.28元。2014年11月17日,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2014年12月29日,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淄劳人仲案字(2014)第3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个支付周期工资2900元;3、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100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1月7日,边立英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淄劳人仲案字(2014)第337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上岗证、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边立英与被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载明原告用工时间为2005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自该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被告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关于原告的平均工资,应为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应得工资。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2900元,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对原告的月���均工资按其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以原告的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工作年限自2005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26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因企业停工、停产、歇业,通知原告回家待岗,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个支付周期的工资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休日加班工资55465.28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边立英与被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边立英一个支付周期工资2900元。三、被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边立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100元。四、驳回原告边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淄博华联盛建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潘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