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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郭德楷与吴志富、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楷,吴志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441号原告郭德楷。委托代理人郭德超,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志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商卫华、张海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郭德楷诉被告吴志富、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4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楷的委托代理人郭德超,被告吴志富、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德楷诉称,2014年8月3日,被告吴志富驾驶其所有的鄂EZ5V**号轻型货车,沿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行驶至鸦鹊岭镇东西泉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鄂EU60**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治疗,共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5万余元。出院后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九级、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4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志富负主要责任。被告吴志富所有的鄂EZ5V**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111元,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志富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2、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应负主要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医疗费38400元,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吴志富属于无证驾驶;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享有追偿权;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4、原告部分赔偿请求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8时55分,被告吴志富驾驶鄂EZ5V**号轻型货车,沿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行驶至鸦鹊岭镇东西泉村路段时,与原告郭德楷驾驶的鄂EU60**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郭德楷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42050672014025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志富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郭德楷负次要责任。原告郭德楷受伤当日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51072.19元。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饭后漱口,保持空腔清洁;3、出院后休息一月,择期拆除牙弓夹板并治疗外伤牙,三月后行义齿修复缺失牙。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1月21日,原告郭德楷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85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郭德楷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40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郭德楷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08.65元。2014年12月30日,宜昌市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德楷作出宜昌大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德楷2014年8月3日因车祸受伤,其伤残程度为X级、IX、IX级;其后续治疗费为24000元人民币;其误工损失日为15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志富垫付120救护车急救费400元、医疗费3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后因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郭德楷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111元,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原告郭德楷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租住在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集镇龙镇社区居住、生活,并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宜昌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职仓库保管员,月工资3000元。鄂EU60**号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郭德楷为此花去车辆修理费650元。另查明,被告吴志富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为C4D,即准予驾驶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被告吴志富为其驾驶的鄂EZ5V**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租房协议、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龙镇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宜昌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发放表、证明,有被告吴志富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门诊收费票据,有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垫付支付信息浏览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吴志富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鄂EZ5V**号轻型货车与原告郭德楷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郭德楷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吴志富负主要责任,原告郭德楷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郭德楷因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吴志富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鄂EZ5V**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在此情形下,交强险赔偿范围仅限定在人身损害范围内,即对原告郭德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部分,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先行赔付,而对于原告郭德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部分,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不予赔付。对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志富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先后经住院、门诊治疗,医疗费共计52105.84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请求的营养费900元,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定为600元(30天×20元/天);4、误工费。原告郭德楷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宜昌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职仓库保管员,故其请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成立。宜昌市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间评定为150日,按其月工资3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4795元(36000元/年÷365天×150天)。5、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据不足,本院依据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的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定为2137.64元(26008元/年÷365天×3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郭德楷收入来源、居住生活消费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郭德楷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一处X级、两处IX级,残疾赔偿金认定为87959.04元(22906元/年×16年×24%);7、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24000元,有宜昌市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请求的交通费900元,因其仅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9、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10、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65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据实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86647.52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795元、护理费2137.64元、残疾赔偿金87959.04元、交通费50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8391.68元,减去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郭德楷经济损失108391.68元。由于被告吴志富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68255.84元(186647.52元-118391.68元),应由被告吴志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7779.09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0400元,还应赔偿17379.09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郭德楷经济损失108391.68元。二、由被告吴志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郭德楷经济损失17379.09元。三、驳回原告郭德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志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青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邹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