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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蒋永亮与于礼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亮,于礼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0670号原告蒋永亮,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陈旭,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正伟,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于礼江,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负责人卢冬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文平,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永亮与被告于礼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培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永亮的委托代理人陈阳、蒋正伟,被告于礼江,被告“平安财保合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永亮诉称,被告于礼江系渝CQ9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及驾驶员,被告“平安财保合川支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2014年4月5日10时25分,被告于礼江驾驶渝CQ9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416线由铜合路口方向往铜溪方向行驶,因忽视观察,刮撞前方步行于路边的行人蒋永亮,造成蒋永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责任认定,于礼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合川区人民医院急救,后因病情危重,当天由120车送至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内血肿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左侧颧弓骨骨折、右侧小脑梗塞);2、双肺挫伤;3、双侧胸腔少量积液;4、肺部感染;5、感染性休克。原告在大坪医院接受“脑外伤术”后,于2014年5月23日转入合川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1、颅脑损伤术后;2、左眼球挫伤;3、左眼视网膜挫裂伤;4、左眼视神经挫伤;5、左眼视神经萎缩。两处医院用去医疗费30余万元。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8级、10级。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53,62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41,839.08元、护理费21,494.25元、残疾赔偿金161,38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2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75.5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元,被告“平安财保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礼江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渝CQ99**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合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原告受伤后,其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其他同意被告“平安财保合川支公司”的辩解意见。被告“平安财保合川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合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属实,且在保险期内。原告在红太阳药房购买的药品,因不是正规医院的票据,不应主张;原告受伤后,其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可以行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0时25分,被告于礼江驾驶其所有的渝CQ9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416线由铜合路口方向往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方向行驶,因忽视观察,与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4日,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于礼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告于礼江垫付医疗费4,674.64元,并由被告于礼江垫付。原告因病情危重,于当天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内血肿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左侧颧弓骨骨折、右侧小脑梗塞);2、双肺挫伤;3、双侧胸腔少量积液;4、肺部感染;5、感染性休克。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必要时于医院继续治疗等。原告产生医疗费302,086.87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合川支公司”垫付60,000元、被告于礼江垫付80,000元。并在该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院费5,075.43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在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1、颅脑损伤术后;2、左眼球挫伤;3、左眼视网膜挫裂伤;4、左眼视神经挫伤;5、左眼视神经萎缩。原告产生医疗费32,184.2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合川支公司”垫付50,000元。2014年5月31日,原告在合川区中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02.90元。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在合川区南屏广场红太阳药房购买奥拉西坦胶囊、健脑补肾丸等药品,与在大坪医院治疗所需药品一致,产生医疗费3,547元。原告在上述医院、药房共同产生医疗费34,7671.09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合川支公司”垫付110,000元、被告于礼江垫付80,000元,二被告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2014年11月10日,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8级、10级。原告产生鉴定费1,300元,被告“平安财保合川支公司”表示鉴定费由该公司承担。2015年1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诉请如前。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另查明,被告于礼江驾驶的渝CQ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合川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第三者商业险投保金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还查明,原告是农村居民。2008年至今,原告在重庆市合川区中南路63号3幢1单元6-2居住。2013年2月至受伤期间,原告在重庆友昌学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务工。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子蒋正伟护理。蒋正伟在重庆年轮商贸有限公司务工。原告的父蒋德清(1975年死亡)、母曾召明(1925年8月6日出生,农村居民)先后生育蒋永明、蒋永珍、蒋永亮(本案原告)、蒋永勇四名子女。曾召明亦随原告城镇居住生活。原、被告对原告因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88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56,33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0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无异议。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被告对原告在大坪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307,162.30元、在合川区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36,858.89元、合川区中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02.90元,合计344,124.09元异议,但对红太阳药房购买药品产生的药费3,547元有争议。上述事实,有原告蒋永亮,被告于礼江、“平安财保合川支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的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所有权证,重庆友昌学校后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用工合同及工资表,重庆年轮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员工合同、工资表及证明,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上什字社区证明,合川区铜溪镇袁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经过和责任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确定的被告于礼江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于礼江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对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后果,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渝CQ99**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合川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因此,在保险期内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精神,渝CQ9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合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在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如还有不足赔偿部分的,由被告于礼江负责赔偿。二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原、被告无争议的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688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56,33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0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对原告因伤在大坪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307,162.30元、在合川区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36,858.89元、合川区中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02.90元,合计344,124.09元无异议,但被告对原告在红太阳药房购买药品产生的药费3,547元有异议。因原告在药房所购药品与在医院治疗的药品相同,且医嘱需继续治疗,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4,980元/月,计算182天,赔偿30,212元。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但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且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4,980元/月不予支持,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按重庆市2014年度社平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2,950.20元(3,783元/月÷365天×182天)。(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其子蒋正伟实际工资5,500元/月计算,赔偿15,400元(5,500元/月÷30天×84天)。原告诉称其子蒋正伟进行的护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是蒋正伟护理的,且蒋正伟护理原告符合情理;原告虽提供了蒋正伟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但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且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5,500元/月赔偿护理费的标准不予支持,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按重庆市2014年度社平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592.40元(3,783元/月×84天)。据此,对原告应主张的费用有:医疗费347,671.09元、误工费22,950.20元、护理费10,5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8元、残疾赔偿金156,33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02.92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58,943.8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损失有医疗费347,67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8元、营养费1,500元,计351,859.0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损失有误工费22,950.20元、护理费10,592.40元、残疾赔偿金156,33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02.9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205,784.72元;不属于交强险损失项目有鉴定费1,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蒋永亮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47,671.09元、误工费22,950.20元、护理费10,5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8元、残疾赔偿金156,33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02.92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损失558,943.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项目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项目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38,943.81元,合计赔偿558,943.81元(抵扣该公司已垫付110,000元、被告于礼江垫付84,674.64元后,实际还应赔偿364,269.17元,被告于礼江垫付的费用与该公司自行结算),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蒋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4元,由被告于礼江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徐培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