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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吉福与衡南捌零玖零装饰有限公司、唐长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吉福,衡南捌零玖零装饰有限公司,唐长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55号原告陈吉福,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一轩,男,系衡南县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南捌零玖零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长春。被告唐长春,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吉福诉被告衡南捌零玖零装饰有限公司、唐长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依法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轩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诉称:被告衡南捌零玖零装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承包黄杰才、王春翠的住房装修工程。被告公司法人代表唐长春将该住房的防盗网工程交由原告制作安装,总价款为6380元,扣除被告唐长春当时交付定金500元后,被告下欠原告防盗网制作安装款5800元,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唐长春同意由其个人偿付,并于2015年2月17日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此后,二被告匀未偿付原告欠款。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由被告衡南捌零玖零装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防盗网制作安装款5800元;二、由被告唐长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唐长春限在2015年农历1月30日前偿付衡南捌零玖零装饰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防盗网款5800元。2、收据1份、证明一份、黄红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房主黄志才、王春翠的房屋装修费已全部支付给被告衡南捌零玖零装饰有限公司。3、房屋装修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黄志才、王春翠的住房是承包给被告衡南捌零玖零装饰有限公司装修的。二被告未到庭,没有答辩,也未质证、举证。本院对原告的3份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本院审理和证据认定,确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被告衡南捌零玖零装饰有限公司承包座落在衡南县新县城云集大道77号地米奇第一园正对面第一单元401室住房的装修工程。当月中旬,被告唐长春向原告陈吉福定制该房的防盗网。同年10月,原告将防盗网制作并安装后,二被告未将所欠原告的防盗网5800元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唐长春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800元欠条,限在2015年3月19日以前付清,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防盗网定制安装承揽合同后,原告已向被告衡南捌零玖零装饰有限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并经双方结算,被告衡南捌零玖零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报酬,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衡南捌零玖零装饰有限公司偿付防盗网款58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长春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衡南捌零玖零装饰有限公司偿付给原告陈吉福防盗网款58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吉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78元,合计103元,由被告衡南捌零玖零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贻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贺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