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3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杨仁美与谭力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仁美,谭力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3866号原告杨仁美。委托代理人唐宗泽,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力铭。原告杨仁美与被告谭力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正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仁美的委托代理人唐宗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力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仁美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三个月偿还。2014年5月6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同年5月19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于同年7月偿还。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谭力铭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付清时止。被告谭力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力铭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月利息0.4万元。同年5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4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同年5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定于同年7月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谭力铭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谭力铭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力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仁美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4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谭力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仁美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4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三、被告谭力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仁美借款本金人民币5元,并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四、驳回原告杨仁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谭力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正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伍泰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