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位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位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位,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3日经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位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卢文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位伙同甘某森、刘某国(两人均另案处理)购买了赌博用的凳子、桌子、扑克牌等在隆安县那桐镇镇流村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以发扑克赌“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聚赌。李某位等人在赌场安排一名外号叫“阿小”男青年在赌博中负责“抽水”,根据下注大小每次“抽水”几十至几百元不等。赌场开设后,为了躲避公安机关的打击,李某位安排甘某玉、刘某源等人在赌场周围放哨,并不定时更换聚赌的地点,先后在隆安县那桐镇镇流村兰甘屯大榕树下、村委猪肉行旁、李某位家旁边的竹林内组织人员聚赌,其中在李某位家旁边的竹林内聚赌时,李某位提供了搭棚用的塑料和绳子并从家里接电供赌博时使用。此外,为了增加人气和吸引周边村屯的赌徒参与赌博,李某位每天在散场后还给参赌人员和围观人员发“退场费”,每人几十至几百元不等。李某位等人将从赌场“抽水”所得的钱除了用来发“退场费”、放哨人员等人的辛苦费及其他费用外,剩余的由李某位、甘某森、刘某国三人私分。2014年12月13日15时许,李某位、甘某森等人在李某位家旁边的竹林内组织陈某艳、邓某荣、马某惠等人聚赌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陈某艳、邓某荣、马某惠、甘某潭等参赌人员,缴获赌资人民币33932元,赌博用的扑克牌、凳子等物品。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位在南宁市友爱路一酒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位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罚没款收据、证人甘某玉、刘某源、卢某宗、陈某艳、邓某荣、马某惠、甘某潭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位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位以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位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甘某森、刘某国尚未到案,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李某位犯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李某位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樊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才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