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许微涌与上海奉发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微涌,上海奉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70号原告许微涌。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极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奉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卫娟。委托代理人余家德。原告许微涌诉被告上海奉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懿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微涌委托代理人刘极军,被告奉发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家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微涌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双方协商被告将书院镇政府下属企业上海东部经济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48.8%股权转让给原告。待该股权转让完成后,此款作为该股权转让对价。当日,原告指示案外人上海涌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南公司”)向被告转账500万元。涌南公司随即将金额为500万元、申请人为上海浦东新区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涌南公司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本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因被告迟迟未能完成股权转让事宜,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2014年10月31日,经原告要求,被告向涌南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00万元的北京银行支票一张,但因被告账户透支遭到银行退票。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12月20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2、2012年12月20日金额为500万元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本票及被告当时的副经理瞿玉明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将500万元支付给被告。3、2014年10月31日金额为200万元的北京银行支票及背书情况、2014年11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退票理由书,证明当被告无法将股权转让给原告时,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向案外人签发200万元支票一张,但该支票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被告借记账户透支遭到退票。被告奉发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是股权问题。被告主张根据《借条》向原告交付股权。在另案诉讼中,被告的股权被查封到2016年4月6日,目前无法转让股权,一旦解除查封,被告可以给予原告股权。原告按约定实际已经获得了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除了没有办理登记,原告实际上已经享受了股东权利。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股权未转让,原告想抽逃该款项,指示财务开具支票,财务为了不让其转走出资,于是故意写错支票密码,被告不存在账户透支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署《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元。双方协商将被告所有的上海东部经济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48.8%股权转让给原告,待股权转让完成后,500万元作为该股权转让的对价。《借条》还约定:确保上述股权转让必须于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为准),如遇手续办理原因,该日期前未完成,不影响原告于2013年1月1日起行使股东权利(被告应配合原告以原股东名义参与公司管理,所有股权分红由原告享有)。如被告违约,则本次借款以500万元为本金,自实际出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直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如至2013年3月30日仍未完成股权转让,原告有权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借款和利息。《借条》签订当日,原告指示案外人向被告给付了500万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金额为200万元的支票一份,原告背书后委托银行收款,同年11月10日,该支票被银行以账户透支拒付退回。本院认为,关于500万元的性质。一、根据双方《借条》的文义,上述500万元属于借款,只有在股权转让完成的前提下,才转变为股权转让款。现股权转让未完成,即转为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未成就,该款项仍为借款。二、《借条》约定,如至2013年3月30日仍未完成股权转让,原告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借款和利息。至判决日,涉案股权仍未转让,故被告当偿还借款及利息。三、被告于2014年10月向原告归还200万元。被告主张该支票系原告获得股东身份后指示被告财务开具,即使股权转让成立,原告获得的也是上海东部经济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并非被告股东身份,不可能指示被告财务开具支票。至于支票退票理由,原告证据可以证明系被告账户透支导致,而被告无证据证明系密码错误所致,即使存在密码错误亦无法印证系财务受迫故意书写错误。同样,被告主张其向原告每月支付工资,据此可以推定原告取得了股东身份并参与管理,本院认为,即使股权转让成立,原告亦不是获得被告股东身份,不能参与被告公司管理,被告该主张无法成立。基于被告经释明后,仍不主张在本案中予以抵消,故被告支付原告的8万元,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涉案500万元为借款,被告当向原告归还。被告未按约归还,当按约定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奉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微涌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上海奉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微涌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计23,400元,由被告上海奉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潘丽佳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