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武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雷某戊,武某,张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孝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解某,女,汉族,孝义市梧桐镇××村人。系被害人雷某庚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雷某甲,男,汉族,孝义市新义街办居民。系被害人雷某庚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雷某乙,女,汉族,孝义市新义街办××居民。系被害人雷某庚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雷某丙,男,汉族,灵石县人。系被害人雷某庚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雷某丁,女,汉族,孝义市大孝堡乡人。系被害人雷某庚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雷某戊,女,汉族,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居民。系被害人雷某庚之三女。委托代理人吴耀中,男,孝义市南阳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人武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中阳县人,司机。因交通肇事,2014年12月12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甲,男,汉族,汾阳市杨家庄人。系肇事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负责人温世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卫索实,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解某等六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智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解某等六人的委托代理人吴耀中、被告人武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索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武某驾驶晋k×××××晋k×××××挂解放牌半挂车,沿汾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盾美食城路段时,与被害人雷某庚骑女式自行车同向行驶至该处左转弯时相撞,发生致被害人雷某庚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1日被害人雷某庚经抢救无效死亡。孝义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雷某庚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循环衰竭死亡。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武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武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武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解某等六人诉称,因本案事故造成各原告的损失共计368569.84元,包括:医疗费53828.84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陪侍费5300元,死亡赔偿金269472元,丧葬费23203元,被抚养人解某的生活费13166元,交通费2000元。请求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赔偿六原告经济损失343712元。被告人武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该自愿认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未进行答辩及举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一份强险,两份商业三者险,要求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70%的责任。2、原告未提供出租人的房产证复印件,无法认定租房协议的效力,要求按农户标准计算赔偿金额。3、解某有五个子女,不应该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实际发生,要求过高,不应该赔偿。5、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武某驾驶晋k×××××晋k×××××挂解放牌半挂车,沿汾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盾美食城路段时,与被害人雷某庚骑女式自行车同向行驶至该处左转弯时相撞,发生致被害人雷某庚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1日被害人雷某庚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孝义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雷某庚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循环衰竭死亡。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武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1月26日被害人雷某庚的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2014年12月1日经孝义市交警队调解,被告人武某与被害人雷某庚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武某给付被害人雷某庚的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885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定罪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及现场情况。2、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与被害人所骑自行车的碰撞部位及痕迹。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雷某庚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循环衰竭死亡。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武某持有的驾驶证为a2;肇事车辆符合行车条件。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武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雷某庚负次要责任。6、证人雷某己的证言证实,该系被害人雷某庚的儿子。2014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害人雷某庚从地里捡完玉米骑自行车由北向南回家时,在孝义市汾介线金盾美食城路段发生交通事故。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该系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事发时,该在副驾驶座位上坐着,武某驾驶着车辆,高峰在后面卧铺上睡觉。发生事故后,司机将车往前行驶一百米左右后停下。8、被告人武某的供述、辩解与起诉书基本一致。二、量刑证据:调解协议、谅解书各一份证实,2014年11月26日被害人雷某庚的亲属出具了谅解书。2014年12月1日经孝义市交警队调解,被告人武某与被害人雷某庚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又查明,事故发生后,雷某庚受伤入住孝义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0月31日死亡,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54028.84元。被害人雷某庚系农村户口,生前系汾西矿务局两渡煤矿的退休工人;从2012年1月1日起租住在孝义市金晖盛世名邸小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解某与被害人雷某庚系夫妻,二人共同生育五个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雷某己系山西汾西矿业集团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月工资5316元。从2014年11月1日至同年2014年11月30日雷某己因父亲雷某庚发生后交通事故请假,被单位扣发了一个月的工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系晋k×××××晋k×××××挂解放牌半挂车的车主。2013年11月18日晋k×××××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还投保了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晋k×××××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供,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各原告及被害人雷某庚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各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孝义市梧桐镇北姚村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证实各原告与死者的关系。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雷某庚抢救无效,于2哦4年12月1日死亡。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孝义市金晖小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孝义市崇文街办崇南社区居委、孝义市公安局三贤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章)、退休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本案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武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病历、住院证、出院证、日清单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雷某庚入住孝义市人民医院抢救的情况。医疗费票据13支,证实因抢救被害人雷某庚支出了医疗费53828.84元。山西汾西矿业集团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二份、雷某己的工资条三份证实,雷某己因护理被害人雷某庚造成误工,单位停发其工资5316元。保险单三份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交通费票据11支,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赔偿调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仅支付了被害人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提供,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出险车辆信息表,可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认为,被害人雷某庚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系退休职工,且一直租住在孝义市城区,对原告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解某等六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4028.84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陪侍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269472元,丧葬费23203元,被抚养人解某的生活费13166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362552.84元。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解某等六人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解某等六人16978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不要求被告人武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武某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并实际履行,且被害人的亲属也出具了谅解书,故对被告人武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中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武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经该中心调查,认为被告人在辖区居住期间表现良好,社会关系正常,同意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鉴于被告人武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经本院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解某等六人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经本院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解某等六人169786.9元。被告人武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甲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解某等六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耀国审 判 员 冯守香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田志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