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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黄福昌与琼海市人民政府、琼海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福昌,琼海市人民政府,琼海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michaelwongchoonsin,ericwongsinhui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琼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福昌,中国海南省文昌市重兴镇文南中学退休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海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宁虹雯,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周辉铨,琼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海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泽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michaelwongchoonsin(黄俊心)。原审第三人:ericwongsinhui(黄心晖),男,2000年1月22日出生,住文莱达鲁萨兰国。系第三人黄俊心之胞弟。法定代理人:wongsungyin(黄昌镇),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住文莱达鲁萨兰国。以上两位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奕十。以上两位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丽,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福昌因诉被上诉人琼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琼海市政府)、被上诉人琼海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琼海市房产局)及原审第三人黄俊心、原审第三人黄心晖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海南一中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福昌,被上诉人琼海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辉铨、被上诉人琼海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原审第三人黄俊心、黄心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琼海市政府于2000年8月18日给林秀花办理“惠琼楼”房屋产权登记并颁发海房权证海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4××5号房产证),确认林秀花个人拥有位于琼海市长坡镇长兴街11号一栋四层楼房建筑面积为572.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原审查明:琼海市政府给林秀花颁证涉案的房屋,位于琼海市长坡镇长兴街11号的四层“惠琼楼”,建筑面积共为572平方米。1985年11月19日,原琼海县长坡区公所将涉案楼房的土地确定给符致民使用并给其颁发n0.0009001号《建宅土地使用许可证》(面积120.78平方米)。1985年12月,林秀花和丈夫黄惠民从符致民处受让取得“惠琼楼”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1985年12月13日,黄惠民与林秀花夫妇即在该地上开始建造“惠琼楼”,楼房于1986年12月竣工。楼房竣工后,该楼房以林秀花的名义对外进行出租。1989年9月,林秀花向琼海市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对琼海市长坡镇长兴街“惠琼楼”所使用土地进行登记。1993年5月23日,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书,证明内容为:1985年,长坡区公所批准划拨的“惠琼楼”宅地为居民住宅用地,并注明用地四至范围及该地使用面积。1993年6月3日,琼海县人民政府的国土部门经过对土地权属的审核及地籍调查,依程序给林秀花颁发了海集用(93)字第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林秀花享有上述宅地的使用权。2000年8月16日,林秀花向琼海市政府的房管部门申请私有建房权属进行登记,经琼海市政府的下属房管部门进行审核审查,并由林秀花提交海集用(93)字第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琼海市建筑业税收完税证明书等申报材料,于同年8月18日,给林秀花办理了“惠琼楼”四层房屋的产权登记,并颁发了4××5号房产证。黄福昌以琼海市政府颁发房产证侵犯其权益,以另案不服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琼府复决(2012)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才知道琼海市政府给林秀花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于2013年3月21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4××5号房产证。另查明,本案在诉讼中,林秀花于2014年2月20日去世,其本人于同年2月5日立下遗嘱,指定其孙子黄俊心、黄心晖为海集用(93)字第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为4××5号房产证的共同继承人。原审认为:琼海市政府于2000年8月18日给林秀花颁发的4××5号房产证,是经过琼海市政府的房管部门对林秀花申报登记权属的“惠琼楼”进行查验审核,根据其提交的建筑“惠琼楼”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明确记载土地使用人为“林秀花”个人,以及林秀花建筑“惠琼楼”楼房而向琼海市地税部门缴纳的《琼海市建筑业税收完税证明书》等材料文件,证明由林秀花出资建设“惠琼楼”楼房,林秀花根据已建成楼房的竣工并向地方相关税务部门实行纳税的事实,琼海市政府房管部门经过查验核实建房的合法土地来源及林秀花提交合法建筑房屋的相关材料,琼海市政府依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依程序给予林秀花颁发4××5号房产证事实清楚,颁证行为并无不当。关于黄福昌主张对颁证给林秀花的“惠琼楼”楼房享有房屋权属的一半权益,但黄福昌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黄福昌诉求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案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福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翻译费人民币2250元,由黄福昌负担。上诉人黄福昌上诉称:一、原审严重超审限,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本案,上诉人于2014年11月4日签收(2013)海南一中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书》,历时580天,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涉外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应该如何掌握的复函》((2002)行立他字第2号)所规定的行政案件一审的审理期限,属于程序违法行为。二、原审将林秀花及其遗嘱继承人列为本案第三人违法。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属纠纷,上诉人在举报期间发现《土地登记申请书》中有外国人冒充琼海市的集体组织成员申请土地登记,该证据属于不合法的证据,内容不真实。林秀花是否属于本案第三人,应当以是否“同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一标准来衡量。上述《土地登记申请书》及4××5号房产证均因为不真实,不能证明跟林秀花有利害关系。另外,原审期间林秀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送达回证,属于放弃参加诉讼权利的情形,也印证了林秀花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这一事实。而且原审在林秀花死亡后的《代书遗嘱》认定方面也存在问题,该遗嘱只是将涉诉房屋的租赁权指定给两位原审第三人继承,并且该遗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该遗嘱无效。林秀花《代书遗嘱》的继承人没有继承权,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另案处理。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明知本案涉及的是4××5号房产证是否合法的问题,但是单凭原审被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证据,无法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审滥用自由裁量权,认定众多非法的证据,并且将没有继承权的两位原审第三人加入本案诉讼,致使本案涉及外国人,诉讼严重超过审理期限。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琼海市政府答辩称:答辩人颁发的4××5号房产证权属来源清楚,程序合法。一、上诉人黄福昌称林秀花持有的4××5号房产证有四个漏洞:(一)林秀花宗地图未盖章;(二)坐落长坡镇,未见街道名称;(三)未见发证机关盖章;(四)未见琼海市政府盖章。但是根据琼海市提供的原始档案,上诉人所称的四个问题并不存在。二、上诉人黄福昌认为其对4××5号房产证项下的房产有50%的权益,被上诉人向林秀花颁发房产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认为,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琼府复决字第(2002)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本案颁证所涉及的宗地是1985年11月19日由原琼海市长坡区公所划拨给符致民的住宅建设用地,1988年9月林秀花用商铺与符致民换取该地。在该地办理了海集用(93)字第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林秀花在该地上建成四层楼房使用至今。2000年8月林秀花申请对其房屋产权进行登记,被上诉人查验了林秀花申请提交的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集体土地使用证、完税证明等材料,并到实地测绘了房屋平面图,依法给申请人颁发了4××5号房产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琼海市房产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陈述称其答辩意见与琼海市政府的意见一致。两位原审第三人共同答辩称:一、林秀花遗嘱将本案争议的4××5号房产证指定两位原审第三人继承,因此两位原审第三人属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参与本案的诉讼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二、黄福昌主张其拥有涉案土地使用权以及房产50%的产权,没有事实依据。三、琼海市政府的颁证行为是依法履行行政管理权的结果,本案颁证行为权属来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是否应当追加黄俊心、黄心晖参与本案诉讼的问题。上诉人黄福昌认为黄俊心、黄心晖只是继承了4××5号房产证项下房产的租赁权,不具有本案的利害关系,不能参与本案诉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林秀花去世后,黄俊心、黄心晖向原审提交了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代书遗嘱》,该《代书遗嘱》证实了黄俊心、黄心晖继承林秀花名下的4××5号房产证包含的所有权益这一事实。因此,原审在林秀花去世后追加黄俊心、黄心晖参与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黄福昌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琼海市政府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琼海市政府受理林秀花提出的申请后,其下属的房管部门确定了4××5号房产证项下的“惠琼楼”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林秀花所有,结合林秀花出资建成“惠琼楼”并纳税的事实,给林秀花颁发了4××5号房产证。该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黄福昌主张其对4××5号房产证项下的房屋享有50%的权益,但是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琼海市政府颁发4××5号房产证权属来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黄福昌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翻译费2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福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天月代理审判员  单 宇代理审判员  聂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井泉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