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阮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179号原告阮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旭晖。被告陈某。原告阮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旭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儿子阮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期间,原告打渔回来听闻被告有婚外情,为此质问被告,被告承认并承诺不会再犯。2007年原告又听闻被告与他人有婚外情,为此双方发生矛盾,时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渐趋淡漠。2013年10月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家出走,将自己的个人财物都带走,并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车子也开走了,之后便失去了联系。2014年2月2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此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表、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儿子阮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婚外情,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渐趋淡漠。2013年10月份,被告离家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但期间偶有电话联系。2014年2月27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一子,虽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此期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驳回,此后双方未积极采取相关和好措施,原、被告关系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阮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阮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伟荣人民 陪 审员 宋微微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何陈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