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3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伯利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伯利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3734号罪犯李伯利,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初中毕业,住浙江省临海市,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二月七日作出(2013)嘉秀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李伯利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李伯利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3)浙嘉刑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确有悔改���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伯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伯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李伯利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伯利准予减刑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健审判员 蔡能娜代理���判员李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戴皖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