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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镜民一初字第02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徐宏与张兴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宏,张兴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2994号原告:徐宏,女,1968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张兴凤,曾用名张萍,女,1970年7月7日出生。原告徐宏与被告张兴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宏诉称:2013年8月1日,张兴凤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徐宏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徐宏现金给付该笔款项。2014年4月1日,张兴凤再次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徐宏现金给付该笔款项。2014年7月10日,经催要,张兴凤承诺自下月起每月月底归还1万元,直至还清时止,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其后,张兴凤未能按月还款,故诉请判令:张兴凤归还借款6万元并按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原告徐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证明张萍向徐宏借款的事实;2、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赭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张萍本名为张兴凤,经公安机关询问,张兴凤承认其与徐宏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兴凤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徐宏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徐宏与张兴凤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7月10日,张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宏人民币陆万元整作资金周转,从下月起每月底还一万。备注:2013年8月借五万元整;2014年4月借壹万元整”。其后,张萍未能按月归还欠款。另查明:张萍本名为张兴凤,自1990年以来,张兴凤生活中一直沿用“张萍”至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中,其承认与徐宏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张兴凤向徐宏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徐宏有权利要求张兴凤归还欠款,故对徐宏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徐宏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因为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利息的计算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算。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故利息的计算方式亦为分段计算。经核算,截止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为700.16元,其后的利息以6万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宏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700.16元并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600元(已缴至报社),合计2520元,由被告张兴凤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山成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姚 婉附利息计算标准: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以1万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六个月期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6.67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以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六个月期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93.33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以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六个月期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40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以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六个月期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86.66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33.5元;自2015年2月1日起的利息以6万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