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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一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与刘某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刘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李某祖父。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宪厂,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秦永杰,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如勤,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丰生,新泰新甫泉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97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宪厂、秦永杰,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如勤、孙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系××人,其夫李某丙于2008年7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原告李某甲支付了抢救李某丙的医疗费并处理了李某丙的丧葬事宜。被告刘某及李某丙之父李某甲、李某丙之母高某、李某丙之女李某乙、李某丙之子李某对李某丙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向原审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李某甲、高某、李某乙、李某、刘某经济损失共计442067.9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85300元、丧葬费136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661元、医疗费556.62元、鉴定费950元、停尸费3066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89.28元、交通费800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刘某每年3622元共20年计算,高某每年905.50元共8年计算,李某甲每年905.50元共7年计算,李某乙每年3622元共3年计算,李某每年3622年共12年计算,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不超过9667元,共计被扶养人生活费137661元。鉴定费950元包括刘某支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500元及李某甲支付的李某丙尸体检验费4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承担220556.62元,被告人史修全承担132906.7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洪良承担88604.52元,被告人史修全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洪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洪良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高某、李某乙、李某、刘某经济损失共计439001.9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85300元、丧葬费136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661元、医疗费556.62元、鉴定费950元、误工费89.28元、交通费8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承担220556.62元,剩余218445.28元,由被告人史修全赔偿131067.17元,上诉人宋洪良赔偿87378.1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及宋洪良均足额交纳了赔偿款,史修全未支付赔偿款,在其交通肇事罪案件未判决前于2008年12月11日与李某甲、高某达成了和解协议,主要内容是:甲方(指李某甲、高某、李某乙、李某)放弃追究乙方(指史修全)的刑事责任;乙方自愿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以法院判决为准;为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乙方自愿将其楼房一座抵押给甲方;乙方自愿将向车方理赔的全部理赔款优先支付给甲方以充抵赔偿给甲方的赔偿款;任何一方不得违约,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变卖乙方的楼房,本协议有效期为八年,自2008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止。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及宋洪良支付的赔偿款共计307934.73元,被告刘某已从中领取6万元,原告李某甲已从中领取7万元(其中1万元系李某甲之女李某丁在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代为领取)。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审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泰刑一终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某提供的××人证及原审法院存档的原告与史修全签订的协议书、赔偿款过付款单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甲、高某与被告刘某对刘某之子李某的监护人产生争议,并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高某死亡,原审法院作出(2013)新民特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李某的监护人为李某甲,由李某甲对李某行使监护权。高某之女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及高某外孙女荆某(其母亲李佑花系高某之女,先于高某死亡)均表示对本案高某应得赔偿款份额放弃继承,转让给原告李某甲享有。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李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法院生效判决的赔偿款439001.90元,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对于高某应分得部分,其遗产继承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代位遗产继承人荆某表示各自应继承份额转让给原告李某甲享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于李某丙死亡赔偿金285300元,应参照分割遗产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分割,原被告及高某均系李某丙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应平均分割李某丙死亡赔偿金。被告刘某应分得57060元,剩余部分归原告所有。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37661元,应当按照原审法院在审理(2008)新刑初字第231号案件中确定的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及判决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额按比例分割,被告刘某应得71050.84元,剩余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归原告所有。对于鉴定费950元,应赔偿刘某劳动能力鉴定费500元,剩余鉴定费450元应赔偿李某甲。对于丧葬费13645元、医疗费556.62元、处理李某丙丧事误工费89.28元及交通费800元应有李某甲分得。被告刘某系××人,生活困难,应当予以适当照顾,其应得赔偿款应从赔偿人已支付的赔偿款中优先获得赔偿,对于史修全尚未支付的赔偿款,应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享有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及宋洪良支付的赔偿款共计307934.73元,扣除被告刘某已领取6万元,被告李某甲已领取7万元,剩余177934.73元中68610.84元归被告刘某所有,余额109323.89元归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所有。二、史修全应支付的赔偿款131067.17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享有追偿权。案件受理费3883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1、原审法院对史修全应支付的赔偿款131067.17元,依据不诉不理的原则,不应对该赔偿款进行分割。2、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不应当享有。3、诉讼费用上诉人不应全额负担。4、上诉人支付李某丙的抢救费用和办理丧葬费花费应优先列支给上诉人。5、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人、生活困难给予照顾但没有考虑到上诉人李某是2006年出生时未成年人,李某甲是年近八旬的老人也应给予照顾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某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三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中三上诉人无新的证据提交。被上诉人提交。刘某的××证、司法鉴定书,证实被上诉人刘某因外伤造成二级伤残。三上诉人质证称,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人证一级伤残是在2007年的评定的,根据被上诉人的恢复情况2009年7月9日评定为二级伤残。李某出生日期是2002年6月8日。李某丙与被上诉人刘某,1991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11月24日在上诉人家平房收拾玉米,从梯子上掉在地上摔伤,2003年3月份被上诉人父母为照顾被上诉人将其接回娘家,一直照顾至今。2006年李某丙起诉刘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7年4月份李某丙又起诉至法院,法院仍判决不予离婚。2008年7月19日李某丙在去新泰法院起诉路途中交通事故死亡。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李某丙死亡赔偿金285300元,参照分割遗产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分割,被上诉人刘某应分得57060元,剩余部分归上诉人所有,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37661元,被上诉人刘某应得71050.84元,剩余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归上诉人所有,对于鉴定费950元,应赔偿刘某劳动能力鉴定费500元,剩余鉴定费450元应赔偿李某甲,对于丧葬费13645元、医疗费556.62元、处理李某丙丧事误工费89.28元及交通费800元应有李某甲分得,被上诉人李霞系××人,生活困难,应当予以适当照顾,其应得赔偿款应从赔偿人已支付的赔偿款中优先获得赔偿,对于史修全尚未支付的赔偿款,应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享有追偿权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主张原审法院对史修全应支付的赔偿款131067.17元,依据不诉不理的原则,不应对该赔偿款进行分割的理由因2008年的11月11日李某甲、李某乙、李某、高某已与史修全达成协议,应认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某甲等人自愿接受史修全的赔偿,对此原审法院作出相应的处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不应当享有,因刘某作为李某丙的合法妻子,是李某丙的近亲属之一,依法应当享有合法分割的权利,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诉讼费用上诉人不应全额负担,因原审诉讼是由上诉人提起,被上诉人无败诉结果,原审法院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三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支付李某丙的抢救费用和办理丧葬费花费优先列支,因原审判决已对于丧葬费13645元、医疗费556.62元、处理李某丙丧事误工费89.28元及交通费800元有李某甲分得,无需再予以单独列支,对此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人、生活困难给予照顾,但没有考虑到上诉人李某是2006年出生时未成年人,李某甲是年近八旬的老人也应给予照顾的范围,因刘某是二级伤残,无劳动能力,并且其日常生活也要由父母给予照顾,李某甲在2013新民特字第6号李某变更为李某甲作为监护人案件中向法庭陈述,有门头房两间,2013年至2014年的租金共41600元,且李某已13岁,监护人李某甲有客观的收入,上学费用、生活费用充足,原审法院作出相应的判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3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宗光审 判 员  吕学东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焕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