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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祥贵与丁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贵,丁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467号原告李祥贵。委托代理人董才义,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丁汉红。原告李祥贵诉被告丁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大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家贵、王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才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汉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贵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6月借款期届满,原告找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一直下落不明。据此原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祥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月息1.5%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2、交易清单。证实原告自账户取款,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丁汉红辩称:(缺席)。被告丁汉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对原告李祥贵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丁汉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李祥贵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汉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将100000元支付给被告丁汉红。同日,被告丁汉红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计息1.5%”。此后,被告丁汉红去向不明,原告李祥贵多次催收欠款未果后,据此原告具状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丁汉红向原告李祥贵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依法予以保护。由于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李祥贵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丁汉红清偿借款。对于原告李祥贵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以借条上载明的“计息1.5%”为由主张利息,但该约定并未明确计息方式,属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原告可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汉红偿还原告李祥贵借款100000元;二、被告丁汉红支付原告李祥贵借款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3600元,由被告丁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大进人民陪审员  陈家贵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国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