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曹寿诉被告王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寿,王天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民初字第448号原告曹寿,男,汉族,1967年4月出生,小学文化,山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新胜,男,山丹县东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天成,男,汉族,现年50岁,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原告曹寿诉被告王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天成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被告王天成到庭应诉。本院经查证后仍无法确定被告王天成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王天成现在准确的送达地址。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王天成现住址不明,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寿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800元,退还原告曹寿。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勇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建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