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周由全与柏志平,唐正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由全,柏志平,唐正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876号原告周由全,男,194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冉星志(特别授权),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柏志平,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文秀(特别授权),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正文,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203号大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楼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90380268-8。负责人张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荣华(特别授权),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第二十一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3706-6。负责人刘明玖,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江恒,女,1975年6月21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公司职工。原告周由全诉被告柏志平、唐正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足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由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兴志,被告柏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文秀,被告唐正文,被告人保财险大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荣华和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江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由全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告应被告唐正文雇请为其抬石头,约定酬劳两人400元。当日11时35分许,被告柏志平驾驶辽112XX**号拖拉机沿铜白路由铜梁往白羊方向行驶至10公里500米处,与被告唐正文驾驶并逆向停于路边的渝X**号小型车辆相撞,致位于渝X**号车后正在抬石头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柏志平、唐正文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3天,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胸12椎爆裂骨折;3、左小腿皮肤裂伤;4、头皮裂伤;5、右膝骨关节炎;6、右膝半月板损伤;7、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的治疗费。原告的损伤经重庆市铜梁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47100元。辽112XX**号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大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渝X**号(原牌号为渝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为续医费4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6元,误工费36400元,护理费10640元,残疾赔偿金72117.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69.96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50元,共计206833.72元,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大足公司和人寿财险重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柏志平和被告唐正文赔偿。被告柏志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费用应依法审核。被告唐正文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依法核实,被告唐正文垫付了医药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大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辽112XX**号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大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属实,该车未投保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大足公司已支付了医药费9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应依法审核,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1时35分许,被告柏志平驾驶辽112XX**号拖拉机沿铜白路由铜梁往白羊方向行驶至10公里500米处时,与由被告唐正文驾驶并逆向停于路边的渝X**号小型车辆相撞,造成渝X**号车后人员周由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柏志平、唐正文负同等责任,原告周由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3天,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胸12椎爆裂骨折;3、左小腿皮肤裂伤;4、头皮裂伤;5、右膝骨关节炎;6、右膝半月板损伤;7、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其出院医嘱为:“1、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建议伤残鉴定;2、伤后1、2、3月及半年复查X片,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估计需治疗费用12000元;3、加强功能锻炼;4、门诊随访”。原告因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9192.70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大足公司支付了9000元,被告柏志平支付了34992.70元,被告唐正文支付了25200元。被告柏志平还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100天的护理费7425元,输血费640元,拐杖费用62元及生活费500元。被告唐正文还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100天的护理费7425元,输血费640元,拐杖费用63元。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周由全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周由全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3、周由全后期行胸椎内固定及右胫骨平台内固定物取出治疗;右膝半月板及内侧副韧带损伤手术治疗;多部位影像学复查,累计后续医疗费用约417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450元。原告周由全之妻陈永碧出生于1945年5月16日,二人均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且均已享受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被告柏志平所有的辽112XX**号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大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唐正文所有的渝X**号(原牌号为渝X**号)小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周由全提供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证,买卖协议,机动车行驶证,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柏志平提供的收条,发票,被告唐正文提供的收条,发票,被告人保财险大足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柏志平、唐正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由全无责任。据此,被告柏志平、唐正文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柏志平、唐正文对原告周由全的损失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柏志平所有的辽112XX**号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大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大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唐正文所有的渝X**号(原牌号为渝X**号)小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及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续医费471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续医费41700元,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主张续医费417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256元,经查,原告住院治疗133天,本院以32元/天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主张4256元(32元/天×133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0640元,经查,原告住院治疗133天,被告柏志平和被告唐正文已经支付其中100天的护理费,且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人数及工资收入的相应证据,本院以80元/天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主张2640元(80元/天×33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72117.76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城镇家庭居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216元计赔,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7岁,经计算,对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主张68839.68元(25216元×13年×2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0元,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事项,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酌情主张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举示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酌情主张3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450元,经查,原告因伤残等级及续医费鉴定支出鉴定费1450元属实,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主张14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伤残,对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主张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续医费4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6元、护理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68839.68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4685.6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财险大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8389.84元[(护理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68839.6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由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8389.84元[(护理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68839.6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其余损失共计46906元,根据本案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柏志平赔偿23453元,由被告唐正文赔偿23453元;除原告未起诉的已由被告垫付的其他费用之外,被告柏志平还垫付了原告周由全生活费500元,该款应予抵扣,故被告柏志平还应赔偿原告22953元;被告唐正文所有的渝X**号小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唐正文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2728元(23453元-(鉴定费1450元÷2)],其余损失725元由被告唐正文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6400元,经查,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受伤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经享受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4369.96元,经查,原告的被扶养人陈永碧系城镇居民户口,在原告受伤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经享受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由全损失39389.8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由全损失38389.8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由全损失22728元。三、被告柏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由全损失22953元。四、被告唐正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由全损失725元。五、驳回原告周由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717元,由被告柏志平负担358.50元,由被告唐正文负担35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朱 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春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