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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郭建党与郭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党,郭铭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559号原告郭建党,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孟爱花,女,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系郭建党妻子)被告郭铭,男,25岁,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城关镇郭楼村。原告郭建党与被告郭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党的委托代理人孟爱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党诉称,原告跟被告打工,被告欠原告工钱,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32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13年2月9日被告郭铭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钱32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跟随被告打工,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3200元。本院认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支付劳务费用,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铭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建党劳动报酬3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军审 判 员  尹晓林人民陪审员  李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