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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圣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诉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圣民初字第44号原告:林某某,女。诉讼代理人:余挺生,男。被告:岑某某,男。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余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6年9月6日办理结婚注册手续,并举行了婚礼。但是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婚后经常争吵,互不信任,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双方根本无法生活在一起,更无法培养感情。2002年6、7月间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被告苦苦哀求给一次机会,原告在法庭提出撤诉。但是又经几年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仍无法改善夫妻感情。又于2008年10月再次向法庭起诉,请求判决离婚未获准许。又再经过七年时间,原被告之间仍无法再一起生活,更无法沟通。多年来,原被告之间一直分居别食至今。现再提出起诉离婚请求判决离婚。2005年间因原告无法生育而收养岑小某(2005年12月25日出生)为养女,因原、被告生活贫困,岑小某已返回其生父母身边生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户口簿;3.结婚证;4.民事判决书。以上第1、2、4组证据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第3组证据为原件。被告没有到庭诉讼,也没有提供答辩和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唐晓莹询问笔录一份;2.梁玉婷询问笔录一份。经过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6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于2005年12月25日收养女儿岑小某,但没有办理收养手续,后岑小某返回亲生父母身边生活并更名为唐晓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08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反而分居别食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而原、被告并未注重加强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恶化。原告于2008年9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反而分居别食至今,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曾收养的女儿岑小某并未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但由于岑小某已返回其生父母身边生活,故本院对岑小某的抚养关系不予调整。被告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岑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健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谢从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