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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行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门峡市邮政管理局、陕县邮政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门峡市邮政管理局,陕县邮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行审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市邮政管理局。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军分区加油站南50米。法定代表人李宝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贵新、范应力,均系该局行业管理科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陕县邮政局。住所地:三门峡西秦汉路中段。负责人卢正杰,该局局长。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市邮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邮政管理局)于2015年4月29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三邮处罚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确定对陕县邮政局罚款15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市邮政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市邮政管理局对陕县邮政局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处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市邮政管理局作出的三邮处罚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翟二民审 判 员  刘 纯人民陪审员  崔璇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煜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