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嬴刚与漳州市辉昌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嬴刚,漳州市辉昌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00号原告嬴刚,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吴丽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辉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程溪镇东头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5138176-4。法定代表人黄建辉。原告嬴刚与被告漳州市辉昌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漳州市辉昌工贸有限公司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嬴刚的委托代理人吴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漳州市辉昌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嬴刚诉称,原告自2010年4月起在被告漳州市辉昌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车间操作工��2014年4月14日7时30分,原告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器绞伤手指。事发后,被告受伤住院治疗。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事故性质为工伤。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原告向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025元、交通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1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142元,合计141579元。被告漳州市辉昌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嬴刚于2010年4月受雇于被告漳州市辉昌工贸有限公司,从事车间操作工工作,约定月工资5000元。双方没有签定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4日7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不慎被机器绞伤手指。事发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院诊断:1、左中指不全离断伤;2、左食、中、环指中、远节指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23日,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2014年10月8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后原被告双方就工伤待遇等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龙劳仲不字(2014)0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龙劳仲不字(2014)0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鉴定收费票据、漳州���辉昌工贸有限公司证明、漳人社认字(2014)龙228号《关于嬴刚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漳劳鉴[因工2014年第八期]7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予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本案原告嬴刚系被告漳州市辉昌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在劳动中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和劳动能力障碍九级,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由于原告的伤情为指骨骨折,参照相关规定,其主张停工留薪期五个月不当,本院调整为三个月;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于原告并未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主张的标准应适当予以调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因工伤应由原告支付的项目和数额是: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天=225元、护理费88元/天×15天=1320元、交通费1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月×3个月=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0元/月×9个月=45000元、鉴定费320元,合计62015元。被告漳州市辉昌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市辉昌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嬴刚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1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鉴定费320元,合计62015元。二、驳回原告嬴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漳州市辉昌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日升人民陪审员  洪亚池人民陪审员  周立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丁桂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用人单位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职责】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国务院《工��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