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初字第25号原告吕某某,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被告陈某某,女,1985年2月24日出生。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文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增、人民陪审员向明权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渊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7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名叫吕某,在校学生,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尽管生育一子,但双方仍无法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08年下半年起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吕某某自行抚养,且不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原告吕某某自愿承担。原告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保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保靖县毛沟镇白坪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10月外出至今未归,现无法联系;3、证人代某某、彭某某、吴某某、段某证言各一份。四证人综合证明了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外出,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4、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及原、被告婚生子吕某的个人基本信息。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证人陈某甲调取证言一份。主要证明以下事项:证人陈某甲系被告陈某某之父,被告陈某某自从出嫁到湖南省保靖县之后,就再也没有回来过,证人陈某甲现在也不知其女儿陈某某的下落及联系方式。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吕某某提供的上列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通过法庭举证质证,能综合证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达六年之久,婚生子吕某现随原告吕某某生活等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列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吕某某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相识,2007年2月5日在保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名叫吕某,现随原告吕某某生活居住。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小孩出生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逐渐产生矛盾,进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10月份外出,双方至此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已达六年之久,致使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吕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时间已达六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吕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吕某某主张“婚生子由原告吕某某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诉请。因原、被告婚生子吕某一直随原告吕某某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小孩吕某仍由原告吕某某抚养,则有利于小孩吕某今后的成长及生活学习,故原告吕某某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诉讼,对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明,故本院在处理本案中均不涉及该内容,原、被告双方今后如有证据证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吕某由原告吕某某自行抚养至十八周岁,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原告吕某某在抚养小孩期间,被告陈某某享有探望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均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审 判 长 彭文昕审 判 员 张 增人民陪审员 向明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渊文附页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